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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執事聲字第 3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25號
異  議  人  騰邦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振富 



相  對  人  梁建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4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87767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當之處分。
    理  由
一、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
  ,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本件異議人係對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6月4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87767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鈞院倘不允許異議人強制執行相對人名下保單,豈變相鼓勵債務人日後皆循此途徑規避強制執行。另我國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已可供相對人維持基本醫療保障。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實質上歸屬要保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應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且要保人依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之終止權,非以身分關係、人格法益或對保險人之特別信任關係為基礎,亦非一身專屬權。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壽險契約,使抽象之保單價值轉化為具體解約金償付請求權,命保險公司償付解約,此經前揭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裁定就該類案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經查
 ㈠異議人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12190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8776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相對人於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單)之預估解約金新臺幣(下同)137,235(以下稱系爭解約金)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於112年11月17日對上開保險公司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見司執卷第22頁),相對人聲明不服,表達系爭保單不得為強制執行標的等語。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人就系爭解約金債權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有違比例原則,而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異議人不服,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等情,經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訛
 ㈡查相對人於113年1月29日就系爭扣押命令向執行法院提出異議狀陳明:債權人(即異議人)前即曾就系爭解約金聲請強制執行,然經鈞院以112年度司執助字第8254裁定(下稱前案)將債權人聲駁回在案等語(見司執卷第36至38頁),並提出前案裁定在卷可佐(見司執卷第44至45頁)。惟前案裁定上級法院所為統一法律見解不生拘束力。且相對人主張系爭保單依法不得強制執行各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仍應由相對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執行法院並未命相對人舉證說明,已有未洽。衡以我國尚有全民健康保險及長期照顧服務制度,難認相對人有何申請系爭保單保險理賠金之迫切需求,且系爭解約金債權本即非屬相對人之每月經常性收入,是否係維持其及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亦非無疑。況且,相對人名下對第三人全球人壽公司所得請求之系爭解約金債權為相對人之責任財產範圍,為其所有債務之總擔保,異議人自得持執行名義對之聲請強制執行。而原裁定僅以系爭保單起保日距今已久遠,相對人非為逃避債務而藏富於保險之抽象理由,即駁回異議人對系爭保單之預估解約金債權強制執行,自有未洽。茲審酌本件執行方法是否妥適,需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就近詳加調查予以釐清之必要。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佳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