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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執事聲字第 33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34號
異  議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相  對  人  馮秀玲 

上列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5月29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9068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
二、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5月29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9068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6月7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司執卷第113頁),加計不變期間10日,異議人聲明異議期間已於113年6月17日屆滿,異議人遲至113年6月18日始對原裁定聲明異議,已逾聲明異議期間,其聲明異議自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朱俶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