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35號
異 議 人 謝尚廷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蒲素芳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楊宗穎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黃靖雯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之聲明
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本件應由吳佳曉為
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
承受訴訟人,續行程序。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
依職權,以裁定命其
續行訴訟,同法第178條亦有明文。
二、查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施瑪莉,於民國113年8月23日變更為吳佳曉,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頁資料在卷
可稽,
兩造迄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爰依職權裁定命吳佳曉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