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35號
代 理 人 蒲素芳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楊宗穎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黃靖雯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
異議人對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6月5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64560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
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6月5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6456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6月7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法定期限內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
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
略以:異議人有誠意與
債權人協商,原裁定以異議人未於調解
期日到場,致調解不成立而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
惟113年5月31日調解程序係因
債權人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並
非異議人未到場。原裁定駁回理由另稱異議人主張
提存同額保單價值準備金以清償債權人,
迄今卻未為任何提存,此部分係因異議人需向友人借錢,且不知其他債權人是否同意異議人以提存同額保單價值準備金方式,且已排定於113年5月31日進行調解,異議人始未提存,
惟若債權人同意,並保證日後不再就保單進行強制執行,異議人會儘快提存清償,
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
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
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
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
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
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
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而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其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要限度,並符合
比例原則,可知前開規定非僅為保障債務人之權益而設。又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故賦與債權人強制執行
請求權,惟要求債權人提出具有
執行力之
執行名義請求國家執行,以便實現債權人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之私法上債權,債權人既已提出執行名義
聲請強制執行,已證明其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特別要件事實,債務人
抗辯有實施強制執行之障礙事由,應由債務人依一般
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負舉證責任。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㈠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前聲請本院強制執行異議人於第三人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安聯人壽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公司)之保單,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6456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另相對人新光銀行與異議人間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8597號、104189號、10419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與異議人間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071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及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與異議人間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7290號、17291號及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89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均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本院於112年10月18日核發
扣押命令,禁止異議人收取對第三人安聯人壽公司、富邦人壽公司、南山人壽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經安聯人壽公司、富邦人壽公司及南山人壽公司函覆本院扣得如附表所示保單(下合稱系爭保單),預估解約金各如附表所示,異議人具狀聲明異議,主張其已61歲,以目前體況未必還能投保,亦無可能以相同費率取得相同保險保障,終止系爭保單影響異議人及被保險人權益甚鉅,希望以保單借款或提存同額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方式清償債權人,有誠意與債權人協商等語,相對人新光銀行則聲請執行系爭保單等語,
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系爭保單非維持異議人生活所必需,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系爭保單之聲明異議
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屬實。
㈡查相對人新光銀行於系爭執行事件、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8597號、104189號、104190號執行事件,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4071號
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屏東地院89年度促字第20452號
支付命令)、105年度司執字第14071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屏東地院89年度促字第20019號支付命令)、90年度執字第24563號債權憑證、92年度執字第2347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異議人聲請執行之債權分別為本金新臺幣(未註明幣別者,下同)59,643,958元、1,000萬元、500萬元、2,100萬元及利息、
違約金;另相對人臺灣銀行於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0710號執行事件,持屏東地院95年度執字第270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異議人聲請執行之債權為本金22,869,160元及利息、違約金;又相對人合作金庫銀行於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7290號、17291號及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899號執行事件,持屏東地院95年度執字第2705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1636號債權憑證)、106年度司執字第3738號債權憑證、95年度執字第2705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屏東地院90年度執字第7920號債權憑證),對異議人聲請執行之債權分別為本金14,991,718元、12,396,608元、59,867,214元及利息、違約金,業經本院核閱各該執行事件卷宗查明,是相對人所憑上開執行債權,僅計算本金部分即高達205,768,658元,顯已高於系爭保單之預估解約金價值合計31,660,948元及美金165,565元。且相對人於上開執行事件所憑執行名義均為債權憑證,
堪認異議人現已無其他收入及財產可供清償執行債權,則將系爭保單之解約金作為執行標的,可使相對人獲得此等數額之債權滿足,同時消滅異議人此等數額之債務,此執行方法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並無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利益
顯有失均衡之情,應認執行法院終止系爭保單及執行該解約金債權,符合比例原則。
㈢異議人雖主張終止系爭保單將影響異議人與被保險人之權益,惟異議人已自陳其目前並未請領相關保險給付(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一第203頁),復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證明其與被保險人目前已罹患相關疾病而有持續接受手術及相關治療之必要性,並進而依系爭保單申請保險理賠金之迫切需求,況我國尚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可供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及生活需求,且保單價值準備金在要保人終止契約取回解約金前,要保人本無從使用,尚
難認系爭保單顯非維持異議人、被保險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所必需。又異議人
自承其每月收入12萬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一第203頁),強制執行扣薪後所餘薪資應足供其維持日常生活所需,異議人更先後投保如附表所示之多張高額保單,可見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無虞,自難認執行法院執行系爭保單為不當。至異議人雖主張其有誠意與債權人協商,係因債權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場致調解不成立,其願以保單借款或提存保單價值準備金同額款項用以清償債務
云云,惟相對人新光銀行、臺灣銀行及合作金庫銀行均表示異議人後續未與其等進行債務協商,請求將系爭保單解約換價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7頁),倘異議人有還款意願,本應積極提出清償方案,自行向相對人協商辦理,此非
本件保單強制執行之聲明異議程序所應審究,
附此敘明。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系爭保單之強制執行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