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37號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
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30日本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28156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相對人原由經理人林宗義擔任
法定代理人,
惟經理人已於本件程序繫屬後即民國113年7月15日變更為陳建勳
,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裁定命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黃景泰承受訴訟,合先敘明。二、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13年5月30日作成112年度司執字第12815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3年6月13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三、異議意旨
略以:因異議人罹患視網膜剝離並曾接受冠狀動脈心臟手術,均屬相當容易復發之疾病,有長期追蹤及接受藥物治療需求,且異議人之薪資所得低於公告之113年度臺北市每月最低生活費數額,實已入不敷出而需仰賴親友扶助度日,又異議人之母則患有直腸癌併右腎腎盂積水,需長期注射藥物治療,是本件遭扣押如附表所示之
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單(下稱
系爭保單)
乃維持異議人及其母生活、醫療所必需,況系爭保單之保險費實際上亦係由異議人之弟何智瑋繳納,故系爭保單不應為執行,
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四、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
債權人、
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
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執行法院執行
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
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
債權人、債務人或
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
要旨參照)。另參以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立法理由: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其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要限度,並符合
比例原則,可知
上揭規定
非僅為保障債務人之權益而設。又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故賦與債權人強制執行
請求權,惟要求債權人須提出具
執行力之
執行名義請求國家執行,俾實現憲法第15條財產權所保障之私法上債權,債權人既依上揭要求提出執行
聲請,已證明其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特別要件事實,倘債務人
抗辯有實施強制執行之障礙事由,應由債務人依一般
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負舉證之責。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所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者,乃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再者,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應係依聲請執行時之狀態判斷是否為生活所必需,而我國現行社會保險制度設有全民健康保險,即足以提供基本醫療保障,至商業保險應係債務人
經濟能力綽有餘裕而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債務人不得以未來之保障為由,而主張為維持債務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所必需。從而,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應由債務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證明。
㈠相對人前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4397號
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異議人對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及富邦人壽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等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815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12年8月18日以北院忠112司執德字第128156號
執行命令,禁止異議人收取對富邦人壽及新光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
嗣經富邦人壽於113年2月23日陳報扣得系爭保單及預估解約金數額。異議人就前開
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原裁定認系爭保單應予終止,而駁回其異議聲明,異議人不服,爰向本院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先予敘明。
㈡異議人雖主張其罹患視網膜剝離並曾接受冠狀動脈心臟手術,且薪資所得低於113年度臺北市每月最低生活費數額,已入不敷出而需仰賴親友扶助,又異議人之母患有直腸癌併右腎腎盂積水,需長期注射藥物治療,是系爭保單乃維持異議人及其母生活、醫療所必需,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等語。但查,綜觀異議人所提出之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醫囑欄僅分別記載「病人因冠狀動脈心臟病原因於112/9/26入院,於112/9/27行心導管手術並放置塗藥支架1支,112/9/28出院,宜門診追蹤及藥物治療。」、「於112年9月5日施予右眼經坦部玻璃體切除術、視網膜下液體引流術、局部視網膜雷射固
灼術、氣液交換術及眼內氣體填充術。宜休養1個月,門診追蹤複查。」,所提出之收據亦為前開期間支出之醫療費用(見司執卷第49至50頁、本院卷第33至39頁);而異議人之母劉秋蘭之醫療財團法人辜公亮基金會和信治癌中心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雖載有直腸癌病情,然證明書開立時間分別為108年5月3日、同年8月16日、同年12月31日、110年2月26日、111年12月2日、112年2月16日、同年3月1日(見司執卷第52至58頁),內容均為異議人及其母過往接受手術等紀錄,療程並已完成後續為門診追蹤,並未顯示異議人及其母現有何需立即接受手術或或治療事實,致有申請保險理賠金迫切需求之情。
矧以,我國現行全民健康保險制度發展尚稱完備,已可提供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商業保險應係異議人經濟能力綽有餘裕而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不得執將來保險條件之不利益為由,即謂系爭保單現為異議人及其母生活所必需。且保單價值準備金於異議人終止系爭保單取回解約金前,本無從使用,故保單價值準備金亦
難認係屬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維持生活所必需。
㈢異議人雖另主張其生活入不敷出而需仰賴親友扶助度日等語,但查,執行法院曾於113年2月1日函請異議人就現有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第2項所定情事,及如終止系爭保單有難以維持生活之事實存在乙節,提出相關證據,以供審酌現是否有
前揭強制執行法所定情事,然異議人並未提出具體
佐證,此外,異議人復未就系爭保單之解約金究有何維持異議人及其母生活所必需之情事存在乙節,具體舉證
以實其說,自難認系爭保單有何依法不得執行情形。至異議人另稱系爭保單之保險費乃由異議人之弟何智瑋所繳納等語,核與係否為維持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要件
無涉,自無從據以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
㈣
從而,本件執行法院於賦與兩造陳述意見機會後,其所為審酌及認定,已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作出公平合理之衡量。基此,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宛亭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