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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執事聲字第 33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38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吳寬興 

上列異議人就與相對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7333號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5月29日所為之裁定(實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 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5月29日,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7333號裁定(實為處分,下稱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異議人於原處分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㈠緣相對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聲請對以異議人為要保人,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新竹地院囑託本院執行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733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異議人雖依法聲明異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認定系爭保單仍應予終止。
 ㈡惟系爭保單附約之性質為健康險,主約則為保額不高之壽險,倘予以終止,將使異議人喪失維繫生命身體健康之醫療保障,參以金管會已預告修法草案,排除一定條件之保險契約之強制執行,自應認系爭保單屬適宜對之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又異議人已陸續清償相對人債務達10,910,000元以上
  ,是相對人對系爭保單強制執行之聲請,應有違反比例原則之虞;另本院民事執行處就異議人為被保險人之保險契約所為之執行程序,已違反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自非合法,從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應有所違誤,依法聲明異議以求救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明定,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價金之四分之三;要保人復可以保價金依同法第120條規定為質,向保險人借款
  ;且參照同法第116條第6項及第7項規定,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保險人於保險契約所定申請恢復效力之期限屆滿後,有終止契約之權,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
  ,如有保價金者,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價金;依同法第124條所定,人壽保險之要保人對於被保險人之保價金,有優先受償之權。揆諸前開說明,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對於其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之保價金,具有實質權利,此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5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故賦與債權人強制執行請求權,惟要求債權人提出具有執行力執行名義請求國家執行,以便實現債權人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之私法上債權,債權人既已提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已證明其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特別要件事實,債務人抗辯有實施強制執行之障礙事由,應由債務人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負舉證責任。又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末按我國為保障人民得以維持最低水準之生活,應已於全民健康保險法、勞工保險條例、國民年金法設有相關社會保險制度;並於社會救助法設有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急難救助及災害救助等社會救助機制;於民法第1114條、第1117條設有如無謀生能力而不能維持生活時,應得請求扶養義務人負擔扶養義務之規定;另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設有如不能清償債務時,應得循更生程序或清算程序調整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之規定,是以,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所稱不得對之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解釋上自應以該標的於執行當下確為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倘若對之為強制執行將使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受有立即性之危險者為限,方為允洽。
  ㈡查異議人就系爭保單應有例外不適宜強制執行之情事之主張
  ,雖陳稱系爭保單附約之性質為健康險,主約則為保額不高之壽險,倘予以終止,將使異議人喪失維繫醫療及喪葬費用之保障等語,惟依據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4日之陳報狀記載(見原處分卷第123頁至第124頁),系爭保單近五年內均無請領保險給付之紀錄,且異議人未能提出其確有罹患相關疾病而有仰賴系爭保單之保險給付以維持最低生活之證明,自難認系爭保單係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倘據以認定系爭保單非屬得對之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將無異使異議人得以藉由未來不確定發生之事實,任意主張不受強制執行之權利,除有損於債權人依法受償之憲法權利外,更有破壞我國私法體制健全性之虞
  ,應非事物公平之理,是以,異議人之前開異議,應無可採
  。
 ㈢次查,異議人雖又聲明異議主張伊已清償相對人債務達10,910,000元以上,是相對人對系爭保單強制執行之聲請應有違反比例原則之虞等語,惟相對人自89年取得執行名義起
  ,今已經歷24年有餘,相對人雖曾多次聲請強制執行,然其債權迄今卻仍未能全部受償,倘據以認定相對人已不得合法行使其債權,對相對人顯非公平,是相對人對系爭保單強制執行之聲請,應難認有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公平合理原則之情事;異議人雖又主張金管會已預告修法草案,排除一定條件之保險契約之強制執行等語,惟相關法律案之修正,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之規定,應有待立法院完成三讀程序並經總統公布後方有其效力;參以相關法律案修正之具體內容尚有待各立法委員協商討論後方得確定,自難據以為有利異議人之認定,從而,異議人之前開聲明異議,均無可採。
 ㈣再查,異議人雖聲明異議主張本院民事執行處就以異議人為被保險人之保險契約所為之執行程序,應已違反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並非合法等語,惟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前開裁定,旨在處理要保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之執行爭議,此與原本即為適法執行標的之被保險人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或定期保險給付之執行程序(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參照)別屬二事,自無從比附援引;又第三人台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收受本院民事執行處之執行命令後,均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異議主張並無可供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見原處分卷第45頁至第55頁),是本院民事執行處並未有就以異議人為被保險人之保險契約進行後續執行程序之情事,是以,異議人據以主張原處分應予廢棄,並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因異議人聲明異議所憑之理由及所提出之事證,尚不足說服本院系爭保單確有例外不適宜強制執行之情事,揆諸舉證責任之法則及原則從寬例外從嚴之法理,本件應難為有利異議人之判斷,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
  ,於法應無違誤。
四、據上論結,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
  ,於法應無違誤。從而,異議人執前詞指摘原處分有所不當
  ,求予廢棄等語,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附表、
編號
保險人
保單號碼
保單解約金
1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Z000000000-00
325,753元
2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Z000000000-00
74,05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