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42號
異 議 人 陳黃寶春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服務
報酬強制執行事件,
異議人對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5月1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55741號裁定(即原處分)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裁定
正本送達當事人所陳報之
郵政信箱後,該信箱既為當事人指定之送達處所,郵務人員將應送達之文書投入信箱時即生送達之效力,不變
期間應自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算(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944號裁定
要旨參照)。又當事人如以租用之○○○○○○作為送達處所並向法院陳明後,法院自應向該○○○○○○為送達,且以應受送達文書到達該○○○○○○時為送達之時,不因受送達人未至○○○○○○○○○實際取出,或未依置於專用信箱內之通知單或通知小牌向郵局領取郵件,或受送達人其後實際領取郵件之日期而有不同,否則將影響
他造之訴訟權益及法院訴訟之進行(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1163號民事判決、109年度台聲字第122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異議人
聲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5741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5月1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55741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已於113年5月10日送達至異議人指定送達處所即其所租用之高雄市鼓山○○○0○00○○○,有
聲請狀、送達證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13年12月23日函等件在卷
可憑(見司執卷第7頁、第149頁、本院卷第39頁),
依首揭說明,於該日即生送達之效力,不因異議人是否實際領取而有異。是
本件異議人提出異議之不變期間,應自原處分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11日起算,並加計在途
期間6日,算至113年5月27日即告屆滿
(同年月26日為星期例假日,順延1日)。異議人遲至113年6月5日始提起異議,有異議狀及其上本院收文戳
可證(見本院卷第15頁),已逾10日之不變
期間,其異議於法
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