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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執事聲字第 34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42號
異  議  人  陳黃寶春
代  理  人  林瑞富律師
相  對  人  富地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鳳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報酬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5月1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55741號裁定(即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裁定正本送達當事人所陳報之郵政信箱後,該信箱既為當事人指定之送達處所,郵務人員將應送達之文書投入信箱時即生送達之效力,不變期間應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944號裁定要旨參照)。又當事人如以租用之○○○○○○作為送達處所並向法院陳明後,法院自應向該○○○○○○為送達,且以應受送達文書到達該○○○○○○時為送達之時,不因受送達人未至○○○○○○○○○實際取出,或未依置於專用信箱內之通知單或通知小牌向郵局領取郵件,或受送達人其後實際領取郵件之日期而有不同,否則將影響他造之訴訟權益及法院訴訟之進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63號民事判決、109年度台聲字第122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異議人聲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5741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5月1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55741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已於113年5月10日送達至異議人指定送達處所即其所租用之高雄市鼓山○○○0○00○○○,有聲請狀、送達證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13年12月23日函等件在卷可憑(見司執卷第7頁、第149頁、本院卷第39頁),首揭說明,於該日即生送達之效力,不因異議人是否實際領取而有異。是本件異議人提出異議之不變期間,應自原處分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11日起算,並加計在途期間6日,算至113年5月27日即告屆滿(同年月26日為星期例假日,順延1日)。異議人遲至113年6月5日始提起異議,有異議狀及其上本院收文戳可證(見本院卷第15頁),已逾10日之不變期間,其異議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佳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