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43號
代 理 人 黃正煌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聲明異議事件,
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4日本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0031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
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
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
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6月4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003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月17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
復於同年月25日具狀聲明不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將異議狀連同卷宗檢送到院,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本院自應依法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
合先敘明。
㈠伊為目前家中唯一經濟及保障支柱,執行法院於終止保單時,必須考慮
要保人、被保險人之利益,並符合
比例原則。執行法院已查證伊及其他
扶養義務人收入不豐,如無任何醫療保障,將來遇到保險事故將造成家庭成員立即身心陷入困境,
系爭保險已投保逾20年且繳費期滿,被保險人也因體況及保險現況等無法再購買。另健保署亦認為,多數國人在健保制度下,仍有購買商業健康保險的需求,並就各保單異議如附表異議意旨欄所示。
㈡伊需照顧被保險人即其母親王文芳,其患有躁鬱症、帕金森症及認知障礙,每月需回診,且行走困難生活無法自理,需每月除領有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8,329元,無其他收入
,需仰賴伊照護;另需扶養仍在學之子女、低收入戶胞姊高天麗,且原裁定
所稱高天麗出入境紀錄,係其前往美國應徵看護工,並由對方購買機票,因未能通過試用已回國。依照強制執行法第122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照顧上開4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為新臺幣(下同)114,078元。
㈢依據司法院台廳民二字第1130100931號函訂定「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
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系爭原則)第八項
:執行法院終止
債務人壽險契約(主契約)時,主契約附加之附約,若有⒈附加約為長年期附約無解約金、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第六項: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三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而債務人除該壽險契約金錢債權外,已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者,不得對之強制執行。該附約不得終止。並就各保單補充異議如附表異議意旨欄所示。異議人據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適當之裁定
云云。
三、
按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
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故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乃彰顯要保人預繳保費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作為要保人以保單向保險人借款或因其他事由得請求保險人給付時,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為要保人在人身保險契約
中,對保險人所享有權利之一,為金錢債權,並非被保險人生命之替代物,故人身保險契約
於性質上為純粹的財產契約,非以人格法益為基礎 ,其契約之終止,與其他財產契約無異。要保人之契約上地位,具有可轉讓性,其死亡時,保險契約
上之地位可由其繼承人繼承,故其終止權並不具專屬性,亦無與個人人格密切相連之情事。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已如前述,即得為強制執行
之標的。而終止壽險契約,乃使抽象之保單價值轉化為具體解約金償付請求權所不可欠缺,係達成換價目的所必要之行為 ,執行法院自得為之。至於壽險契約或因訂有效力依附條款
,致其附約亦因壽險契約之終止而同失其效力,惟此係依要保人與保險人間事先約定之契約條款致生之結果,非可執之即謂執行法院不得行使終止權。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代債務人即要保人終止人壽保險契約
,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以上業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大法庭裁定作成統一之法律見解。又按強制執行
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
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
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立法說明參照)。我國雖無如瑞、奧、德、日等國立法於強制執行
程序中採取介入權制度,惟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
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就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考其立法目的,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節省支出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683號判例、76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參照)。
㈠相對人前持本院111年度司執荒字第18078號
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於第三人處之保單,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0031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辦理。本院於113年1月22日以北院英113年度司執樂字第10031號執行命令,禁止異議人收取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處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同時函命異議人若符合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之事由,應檢附相關事證到院。
嗣經上開第三人函覆本院扣得如附表所示保單(下稱系爭保單)。異議人復於113年2月2日、同年15日具狀主張如原裁定異議意旨
所載,提出保單相關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臺北市民眾申請長照需求評估結果通知書、醫療收據、中低收入戶資格審查結果通知書、子女在學證明等件,
並聲明異議不得執行乙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卷宗核閱
綦詳,先予敘明。
㈡異議人主張有扶養被保險人即母親王文芳、子女高行萱及高行隆、胞姊高天麗之必要,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需支出上開4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為114,078元云云。
惟查,王文芳已高齡87歲,身體狀況欠佳
等情,業經原裁定認定在案,復據異議人提出相關醫療單據,並有勞動部111年8月1日勞動發事字第1111714377號函在卷
可考,固
堪認有受扶養之必要,然查王文芳按月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8,329元,另有
扶養義務人長子高天龍、長女高天麗及次子即異議人共3人(見執行卷第161頁),而高天龍
迄今仍有頻繁出入境紀錄,顯係有扶養能力之人;長女高天麗亦屬有扶養能力之人(詳下述),則於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
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民法第11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於異議人未說明扶養義務人間有何不能分擔情事時,原則上即應平均分擔受扶養人王文芳之扶養義務。
是以113年度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3,579元扣除王文芳按月領取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8,329元,再扣除其他扶養義務人應分擔部分,異議人按月需負擔王文芳
扶養費合理範圍僅5,083元【計算式:(23,579元-8,329元)÷3人】。復查,就異議人胞姊高天麗部分,其雖係低收入戶,然原裁定認其尚有
資力旅居舊金山,應無受扶養必要乙節,異議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高天麗於113年1月21日至同年3月7日期間前往舊金山,據異議人所辯,高天麗係前往美國應徵看護工,並由雇主購買機票等情,固據其提出徵人啟事、機票明細為證,然觀其提出之機票購買明細,未能辨別購買人是否確為雇主,且縱認其所辯為真,惟除機票外之生活花費是否亦由雇主支出?有無簽訂試用期間之契約等情,皆付之闕如。又高天麗於108年9月30日至109年1月1日亦有遠赴舊金山之出入境紀錄,遑論108年更有多次出入境香港、上海等地,則綜觀上情,高天麗是否確為無資力之人而有受異議人扶養之必要,即生疑義。再查,異議人子女高行萱及高行隆皆已成年(見本院卷第75、109頁),僅憑就學證明,難逕此推論有受扶養之必要,且即便高行萱及高行隆有受扶養之必要,異議人亦係與配偶同負扶養義務,非謂由異議人單獨負扶養義務,是異議人既未舉證
以實其說,其徒託空言,未有舉證,自難憑信。
㈢第查,依
前揭說明,異議人應僅需負擔母親王文芳之扶養費,是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為8萬5,986元(計算式:23,579元×3月+5,083元×3月)。而附表編號2、3、4、5、8、9保單之解約金均未低於上開生活所必需數額8萬5,986元,是並無依系爭原則第6點規定不得執行之情形;另就附表編號1、6、7、11保單(編號10保單部分經原裁定
諭知不解約)部分,本院審酌
本件債務自96年起即發生,迄今逾17年,皆未有清償紀錄,有系爭債權憑證執行受償情形在卷
可憑(見執行卷第10至11頁),故本院認此部分保單雖屬於系爭原則第6點所定不得執行之保單,然依上開情節,僅保護債務人一方有失公平,仍得由執行法院審酌債務人及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形,酌留適當費用,為衡平之處理,不受系爭原則第6點之限制,此觀系爭規定第6點說明欄自明,是本院就此部分保單,仍得審酌
予以解約是否符合比例原則。
㈣異議人主張伊多次依靠附表編號1保單救命維繫身體,並有重大眼疾包含黃斑部皺褶病變、白內障治療手術、雙眼視網膜剝落云云,雖據其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3頁),然系爭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僅稱「病患因上述病因,於本院門診持續追蹤檢查,宜多休養。」等語,似難逕認對異議人之健康狀況有長久影響而需固定接受相關醫療治療或近期有因該疾病需高度請領系爭保單保險給付之可能,且異議人雖陳稱依靠附表編號1保單救命維繫身體,然皆未見該保單有何出險紀錄,
難認該保單為維持其生活所不可或缺;次查,異議人就其餘保單僅主張係伊全殘時全家庭保障、如無任何醫療保障,將來遇到保險事故將造成家庭成員立即身心陷入困境云云,皆係強調目前生活發生經濟困難與未來需要保險醫療給付,非屬就系爭保單之保險給付係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目前」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而有所主張,自與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之規定有所不符,倘據以認定系爭保單非屬得對之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將無異使異議人得以藉由未來不確定發生之事實,任意主張不受強制執行之權利,除有損於債權人依法受償之憲法權利外,更有破壞我國私法體制健全性
之虞,應非事務公平之理。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保單辦理解約換價時,不待債務人為聲明異議,本應依系爭原則第8點規定,就符合該點規定之附約部分不得予以終止。至異議人主張目前正在修法中,是8類保單不可被強制執行云云,惟目前尚無具體
法令通過並生效,當無從作為本院判斷之依據,異議意旨據此
抗辯,亦不足取。
㈤基上,可認上開不得終止之附約與未執行之保單(附表編號10保單),足以供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作為保險事故發生時,用以填補保險事故所生損失之保障,況我國尚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可供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及生活需求,
堪認異議人之醫療需求已獲相當之維持。異議人實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證明系爭保單係維持其及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所必需,自難認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系爭保單為不當。另終止系爭保單雖致異議人喪失請領保險金之利益,但將來保險條件的不利益,不應該影響其現在保險契約債權是否作為責任財產之判斷,對於相對人既得債權之保障,原則上應優先於異議人,更優先於僅為期待權之被保險人或
受益人。異議人未舉出其他任何證據證明本件若終止系爭保單,將解約金清償相對人之債權將有利益、損害顯然失衡情事。因異議人聲明異議所憑之理由及所提出之事證,尚不足說服本院認定系爭保單確有例外不適宜強制執行之情事,
揆諸舉證責任之法則及原則從寬例外從嚴之法理,本件應難為有利異議人之判斷。
是本院認本件執行處於賦與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後,並考量異議人名下財產等情,並參酌強制執行法第52條 、第122條之規定,將系爭保單(除附表編號10保單)予以解約等情,其所為審酌及認定,已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作出公平合理之衡量,並符合
首揭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裁定所
揭櫫之比例原則。基上,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
附表(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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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保價金不高卻是伊之重大疾病型保障險,伊多次依靠保單保險救命維繫身體。重大眼疾包含黃斑部皺褶病變、白內障治療手術、雙眼視網膜剝落。單筆解約金不到10萬元壽險,其解約申請,請駁回。 |
| | | | 保價金不高卻是被保險人高行隆之附約,並需時常往返學校實驗室。保單附約解約申請,請駁回。被保險人合併後保額不到100萬元壽險,其解約申請,請駁回。 |
| | | | 保價金不高卻是被保險人高行玲之附約。保單附約解約申請,請駁回。被保險人合併後保額不到100萬元壽險,其解約申請,請駁回。 |
| | | | 每3年領回20萬元,維持基本扶養共同生活家人使用及意外型附約。保單附約解約申請,請駁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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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保價金不高卻是伊全殘時全家庭保障。單筆解約金不到10萬元壽險,其解約申請,請駁回。 |
| | | | 保價金不高卻是伊全殘時全家庭保障。單筆解約金不到10萬元壽險,其解約申請,請駁回。 |
| | | | 保價金不高卻是伊全殘時全家庭保障。保單附約解約申請,請駁回。 |
| | | | 被保險人高行萱需每天往來學校及手作木工金工等工作。被保險人合併後保額不到100萬元壽險,其解約申請,請駁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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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被保險人王文芳之全殘時家庭保障。保單附約解約申請,請駁回。被保險人合併後保額不到100萬元壽險,其解約申請,請駁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