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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執事聲字第 34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44號
異  議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  理  人  黃正煌 
相  對  人  高天鵬(兼高孝慈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聲請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4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0031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 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6月4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003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月18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復於同年月26日具狀聲明不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將異議狀連同卷宗檢送到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本院自應依法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相對人積欠伊本金高達新臺幣(下同)1,324萬元餘元,伊多年來查無相對人財產,執行無果,現依鈞院扣押結果始知相對人名下累積高達5,509,956元之預估解約金,相對人具有經濟能力得購買系爭11張保單,遠超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統計中心公布之資料,相對人歷年來已繳交之保費恐亦有數百萬元,顯見其具相當資力及財產,卻不思清償債務,以致伊求償無門。另相對人現住所原為另一債務人即相對人之父高孝慈所有,卻於92年間贈與所有權人,顯見同案債務人既早有脫產之意圖及行為,更可見相對人有藏富於保險之惡意。又依原裁定所認定,可知相對人有相當資力,並依靠保險金維持基本生活所需,保價金既為要保人之財產,自得對之強制執行,且我國已設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提供之醫療服務已足以滿足基本之醫療需求,而商業保險經濟有餘力投入之避險行為,相對人自應衡量己身經濟狀況,不宜超出其能力購買過多非必要性之商業保險或將購買商業保險作為規避債務之工具。異議人據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三、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債權,不論其為薪津債權、濟助金債權或其他債權,俱一體適用。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不可缺少者而言,是否生活所必需,應就債務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人數及當地社會生活水準等情形認定之,債務人應領之薪資、津貼或其他性質類似之收入,除酌留債務人及其他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外,得為強制執行(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5條第3項、第4項規定參照)。又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就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考其立法目的,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節省支出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683號判例、76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即債權人持本院111年度司執荒字第18078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於第三人處之保單,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0031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辦理。本院於113年1月22日以北院英113年度司執樂字第10031號執行命令,禁止相對人收取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處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同時函命相對人若符合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之事由,應檢附相關事證到院。經上開第三人函覆本院扣得如附表所示保單。相對人復於113年2月2日、同年15日具狀主張如原裁定異議意旨所載,提出保單相關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臺北市民眾申請長照需求評估結果通知書、醫療收據、中低收入戶資格審查結果通知書、子女在學證明等件,並聲明異議不得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卷宗核閱詳,先予敘明。
 ㈡原裁定認附表編號10保單(下稱系爭保單)被保險人王文芳,已高齡87歲且身體狀況不佳需經常就醫,有聘請看護之需求等情,並考量系爭保單之健康險保障較周全,裁定酌留系爭保單予被保險人,以保障其老年生活。異議人不服,提起本件異議並置辯如異議意旨。查系爭保單被保險人王文芳已高齡87歲,名下無財產亦查無其他收入,有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執行卷第137至139頁),雖謂上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資料,僅能證明相對人等名下現無登記應課徵財產稅之財產一事,尚難據以表彰其經濟信用能力之全貌,然亦足徵相對人等生活受有限制。另查,據相對人提出之臺北市民眾申請長照需求評估結果通知書、中山醫療社團法人中山醫院護理站檢驗單及收據、光慧診所藥袋、國泰綜合醫院繳費單、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收據等件(見執行卷第65至97頁、第111頁),可知王文芳確有相對人所稱相關疾病。依上開資料,衡諸被保險人王文芳已逾法定退休年齡,及其身理狀態事實,足徵被保險人王文芳之謀生能力受有限制,且依一般社會觀念,被保險人王文芳長期照護需求、精神疾病後續之追蹤及醫療費用等情事,應可認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為相對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
  。以,目前雖我國現行社會保險制度設有全民健康保險,即足以提供基本醫療保障,然相關制度及補助為輔助功能居多,對一般健康狀況之人而言或許已足,然仍須依個案情況為認定,原裁定衡酌王文芳生活所需,及其疾病治療所需花費、時間等情事,更衡量異議人受償狀況,故僅保留系爭保單予相對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其餘保單皆予以解約換價以滿足異議人之債權,而駁回異議人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乙節,尚非無據,難謂有違比例原則。至異議人主張同案債務人既早有脫產之意圖及行為,更可見相對人有藏富於保險之惡意云云,除未據提出相關明確證據,此部分爭執亦已涉及實體事項之爭執,非執行法院得逕行審認判斷
  ,異議人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尚非本法第12條之聲明異議程序所能救濟。是本院認本件執行處於賦與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考量系爭保單被保險人王文芳名下財產及健康狀況等情,並參酌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之規定
  ,將系爭保單予以酌留等情,其所為審酌及認定,已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作出公平合理之衡量,並符合首揭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裁定所揭櫫之比例原則
  。基上,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解約金
新光人壽
1
ACJA828240
高天鵬
高天鵬
39,364
2
ACJA407950
高天鵬
高行隆
197,166
3
ACJA423320
高天鵬
高行玲
175,111
4
ATA0000000
高天鵬
高天鵬
1,556,069
富邦人壽
5
Z000000000-00
高天鵬
高天鵬
1,270,429
6
Z000000000-00
高天鵬
高天鵬
76,698
7
Z000000000-00
高天鵬
高天鵬
76,698
8
Z000000000-00
高天鵬
高天鵬
343,409
9
Z000000000-00
高天鵬
高行萱
1,045,720
10
Z000000000-00
高天鵬
王文芳
359,657
11
Z000000000-00
高天鵬
王文芳
369,6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