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49號
異 議 人 楊明憲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龐德明(Stefano Paolo Bertamini)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
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7日本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87845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第二項廢棄。
理 由
一、
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規定甚明。
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5月27日作成112年度司執字第18784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3年5月30日送達異議人,經加計
在途期間,異議人於113年6月11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
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
略以:其因事業失敗,以卡養債而破產,與前妻
離婚,多年未盡扶養子女義務,其子對其亦不扶養,僅能仰賴保單借款維生,一旦強制執行附表所示保單,相關保險契約權益均不復存在,願以郵局存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為
本件執行標的。另行政執行署已針對部分保險契約認為不宜執行,立法委員亦要求就保單執行制訂執行參考原則,故依法提出異議,請駁回就附表所示保單執行之
聲請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執行
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
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
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
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
債權人、債務人或
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而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其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要限度,並符合
比例原則,可知前開規定
非僅為保障債務人之權益而設。又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故賦與債權人強制執行
請求權,
惟要求債權人提出具有
執行力之
執行名義請求國家執行,以便實現債權人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之私法上債權,債權人既已提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已證明其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特別要件事實,債務人
抗辯有實施強制執行之障礙事由,應由債務人依一般
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負舉證責任。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再者,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應係依聲請執行時之狀態判斷是否為生活所必需,而我國現行社會保險制度設有全民健康保險,即足以提供基本醫療保障。至商業保險應係債務人
經濟能力綽有餘裕而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債務人不得以未來之保障為由而主張為維持債務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所必需。
四、經查:
㈠
相對人前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93486號
債權憑證(其上記載執行名義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促字第8491號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就25萬8,134元,及自100年1月2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針對異議人之保險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8784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㈡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2月12日核發
扣押命令,禁止異議人於執行債權範圍內,收取對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前開公司亦不得對異議人為清償(下稱系爭扣押命令)【見系爭執行卷第47至49頁】。新光人壽於112年12月26日陳報附表所示保單之預估解約金明細,並就除附表以外之數額
聲明異議【見系爭執行卷第73至75頁】,異議人則於113年1月2日對系爭扣押命令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月7日將新光人壽陳報資料檢送相對人,請其就是否執行及換價方式表示意見【見系爭執行卷第71至72頁】,相對人於113年1月25日具狀陳報請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支付轉給命令及收款帳戶【見系爭執行卷第85頁】,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即以原裁定駁回異議。
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額為25萬8,134元,及自100年1月2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有民事
聲請狀可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43頁】,可見相對人據以對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數額約80餘萬元。
㈣而異議人並無附表所示保險之外之其他財產可供作執行債權之清償,
業據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調取異議人稅務資料確認在卷【見系爭執行卷第79至82頁】,異議人自陳之郵局存款僅2萬元,遠遠不足清償執行債權,可見本件聲請強制執行時,相對人並無
捨棄其他已足供執行實現其債權之標的,而逕擇異議人為要保人之保單為執行之情況,反而針對異議人為要保人之保單為執行,已是現下僅剩的實現相對人債權之執行方式,而就異議人為要保人之保單為強制執行,確實有助於相對人之債權獲得清償實現。又附表所示保單之約估解約金6萬餘元,可使包括相對人獲得此等數額之債權滿足、同時消滅異議人此等數額之債務,異議人並未舉證其於此情況下究竟受有何等數額之附屬損害,自未證明所受之附屬損害大於執行債權人執行附表所示保單所追求之利益,故可認針對附表所示保單為強制執行並無違比例原則。
㈤另異議人雖主張:其子對其不盡
扶養義務,端賴保單質借款項維生等語,惟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業已職權調查異議人及其子女之財產及所得資料等,而認對異議人負有扶養義務之人現有相當
資力,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所生金錢債權非異議人現下維持生活所必需【詳見原裁定理由欄三㈡
所載】,異議人無視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前開權衡內容,更未提出對其負扶養義務之人棄而不養之證據以佐其主張。又異議人雖以附表所示保單質借款項,此有異議人提出之保險單借款餘額證明及保單借款利息-繳款通知書可參【見系爭執行卷第123頁及本院卷第25頁】,惟保單質借款項用途多端,無法僅依確有保單質借一事即認所借款項係供異議人維生之用。
是以,異議人上開所陳關於附表所示保單不應執行之理由,
尚難憑採。
㈥又我國行政執行署或立法委員目前雖針對保單強制執行一事產生之效應有所關注及推進相關法規之制訂,惟相對人依現行
法令聲請對於附表所示保單為強制執行,於無違比例原則及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之下,自得繼續進行。況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執行過程亦曾發函異議人,請其提出現已有重大傷病而實際支領醫療保險給付之證明文件,以便作為是否繼續執行附表所示保單之評估,係未獲異議人提出此部分證明資料後續為執行,顯見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業已充分評估異議人意見,進行相關調查,
迭經權衡後為而認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無理由,顯已公平合理兼顧
兩造權益而落實強制執行。
㈦另強制執行法第12條係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之命令、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為聲請或聲明異議,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係核發系爭扣押命令,異議人係針對系爭扣押命令聲明異議,均如前述,故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既經權衡而認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無理由,則於
主文諭知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即足,待確定後自得續為執行作為,毋庸於原裁定主文諭知如附表所示保單應予終止,此諭知亦無法取代後續應核發之換價命令,故就此為諭知應非聲明異議之範圍,異議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裁定此部分既有可議,
爰由本院將此部分
予以廢棄,惟無須諭知駁回就附表所示保單為強制執行之聲請。另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依法續為執行作為(例如核發換價命令)時,自當本於職權及當下情況依法衡酌是否酌留異議人生活費用,
附此敘明。
五、綜上,異議人主張不應就附表所示保單為執行
云云,並無理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於系爭扣押命令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裁定主文第二項屬聲明異議範圍外之
裁判,爰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廢棄。
六、據上論結,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若薇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