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52號
代 理 人 倪詠宜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
強制執行事件,
異議人對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6月24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09429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原裁定廢棄。
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
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6月24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0942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6月26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7月1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
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
略以:異議人因罹患癌症,需保險金支付癌症醫療費用及術後所需用品,以維持共同生活家屬之生活所必需。異議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保單(下合稱
系爭保單)均有附加醫療保險,迫切需要保險金支撐後續生活醫療開銷,
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
債權人、
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
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
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
債權人、債務人或
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
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
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而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其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要限度,並符合
比例原則。又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故賦與債權人強制執行
請求權,
惟要求債權人提出具有
執行力之
執行名義請求國家執行,以便實現債權人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之私法上債權,債權人既已提出執行名義
聲請強制執行,已證明其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特別要件事實,債務人
抗辯有實施強制執行之障礙事由,應由債務人依一般
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負舉證責任。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㈠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於第三人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人壽公司)之保單(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於其他第三人之保單部分,
非本件異議範圍,不予論述),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09429號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2年12月20日核發
扣押命令,禁止異議人收取對元大人壽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經元大人壽公司函覆本院扣得異議人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保單,預估保單解約金各如附表所示,異議人則具狀聲明異議,主張系爭保單為其父親在世時所購買等語,
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系爭保單為異議人之責任財產,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
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下稱司執卷)屬實。
㈡異議人主張系爭保單均有醫療保險附約,其因罹患癌症,急需保險金支付癌症醫療費用及生活開銷等情,
業據提出汝安診所113年6月27日診斷證明書、林新醫院病理組織檢查報告、保單週年通知、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3年8月2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第27至29頁),
觀諸汝安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乳房腫塊,乳房診斷性影像發現乳房攝影鈣化。醫囑:113年6月12日於兩側乳房發現疑似腫塊,安排於113年6月12日行左乳房腫塊粗針切片術,113年6月19日行右乳房腫塊粗針切片術,113年6月27日回診看病理報告,結果為左側乳房乳管內原位癌,右側乳房疑似乳管內原位癌」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另參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左側乳房乳管內原位癌。左側乳房小葉原位癌。右側乳房小葉原位癌。醫囑:於113年7月25日入院,113年7月25日行雙側乳房全切除併前哨淋巴結切除手術,113年7月26日住院,共計住院接受治療2天,於113年6月28日、8月2日,門診診察治療共計2次,建議在家休養2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
堪認異議人於113年6月後確因罹患乳癌而進行相關手術及治療,惟異議人並未提出相關保單理賠紀錄及支出醫療費用之證明,則系爭保單是否確係支應異議人治療乳癌之醫療費用及維持其與共同生活家屬所必需,仍有疑義。另觀諸異議人提出之保單週年通知(見本院卷第27頁),可知附表編號2保單有附加「綜合住院醫療保險附約」,惟依元大人壽公司陳報系爭保單解約金之函文內容(見司執卷第72頁),並未載明系爭保單有無附約及其附約內容為何、終止主約是否會影響附約之效力等情。從而,系爭保單是否確係維持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所必需?本件是否有終止系爭保單之必要?是否將使異議人全然喪失醫療保障?終止主約是否會影響附約效力?是否得以降至最低承保金額之方式
予以保留,更能兼顧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權益等情,均應由執行法院再行調查釐清為宜,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