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55號
(原名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陳力寧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借款
強制執行事件,
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6月13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助字第7563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
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6月13日為113年度司執助字第756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6月19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6月25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
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
略以:相對人即
債務人雖罹患癌症,
惟醫療險為實支實付,亦即債務人本身必有
經濟能力先支付健保以外之高級醫事費用,可持單據及診斷證明向保險公司請款,而我國就醫療費用部分已提供社會福利輔助機制,無從認附表所示之保單(下稱
系爭保單)係相對人維持生活所必需。又依人身保險商品審查應注意事項第197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主約終止時,附約於符合特定情形下不得終止,故執行法院仍可視個案主附契約條款約定及保險公司意見,決定是否行使壽險保單之主附約終止權,
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
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
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
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
渠等權益,符合
比例原則(該條項立法說明
參照)。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
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
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
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亦有明定。是債權人
聲請執行債務人壽險契約之權利時,倘該債權
乃屬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執行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強制執行。
㈠異議人前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3808號
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向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經臺中地院囑託本院執行異議人於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之保單,經本院於113年4月22日核發
扣押命令,於本金新臺幣(下同)3,843,208元、2,034,639元、640,534元、1,770,890元及自92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均
按年息9.34%計算之利息
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及於本金3,104,949元及自95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34%計算之利息,並自92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838元、
執行費4,000元之範圍內,禁止相對人收取對新光人壽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經新光人壽公司函覆本院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系爭保單,預估解約金各如附表所示,相對人則於113年5月7日具狀聲明異議,主張其罹患癌症有醫療必要,請求不予終止系爭保單,
嗣本院司法事務官認附表編號1保單為癌症險保單,5年內有多筆理賠紀錄應予酌留,而駁回相對人就附表編號1保單之強制執行聲請
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下稱司執卷)屬實。
㈡異議人雖主張依人身保險商品審查應注意事項第197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執行法院仍可終止系爭保單之主約,而不終止附約
云云。
惟查,相對人於112年度名下並無任何收入及財產,此有相對人財產及所得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見司執卷第57至59頁),雖難據以表彰其經濟信用能力之全貌,然
堪認相對人
非資力充裕之人。另相對人因罹患攝護腺惡性腫瘤,於113年4月24日、同年5月3日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中醫門診就診,此有相對人提出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稽(見司執卷第49頁);又附表編號1保單主約為癌症險,解約將影響相關醫療理賠給付,相對人並於111年5月至113年4月間依附表編號1保單,向新光人壽公司申請理賠共計12次,經新光人壽理賠保險金合計222,000元等情,此有新光人壽公司函覆本院之相對人投保簡表及付款資料明細表在卷
可參(見司執卷第63至66頁),本院審酌相對人已高齡77歲,罹患攝護腺惡性腫瘤,就附表編號1保單並有多次申請理賠紀錄,
堪認附表編號1保單應係維持相對人目前生活所必需,且終止附表編號1保單確將影響相對人之醫療理賠權益,倘仍
予以終止,異議人之債權受償比例甚微,卻將使相對人原所受之醫療險保障全然喪失,對於相對人之權益,損害過大,
難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之公平合理原則。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附表編號1保單之強制執行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