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62號
王聖傑
上列
異議人因與相對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6月7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5743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6月7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5743號裁定(下稱原處分),並於同年月14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24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於
前揭規定
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異議人乙○○異議意旨
略以:相對人
聲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74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就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為強制執行。然該保單為伊維持生活之保障,主約已繳費20年期滿,且附有意外傷害險及意外骨折險之附約,解約將影響伊及家人生活等語。
三、異議人甲○○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就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為強制執行,然伊罹患心血管疾病之機率甚高,共同生活之配偶目前因傷接受民俗治療、2名未成年子女仍在學,保單主約可保障伊事故後之處理,附約則可保障伊意外後之應用,倘予解約,難以維持伊及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須等語。
四、按
債權人之金錢債權,係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國家為
保護其權利,設有民事強制執行制度,俾使其得依據執行名
義,聲請執行法院,使用強制手段,對於
債務人之財產加以
執行,以實現其債權。債務人之財產,凡具金錢價值者,除
法令明文禁止扣押或讓與,或依其性質不得為讓與者等外,均屬其責任財產,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於人壽保險,
要保人因採平準保費制預(溢)繳保費等累積而形成保單現金價值(下稱保單價值),保險法謂為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價值,實質上歸屬要保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應為其所有之財產權。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即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而終止壽險契約,
乃使抽象之保單價值轉化為具體解約金償付
請求權所不可欠缺,係達成換價目的所必要之行為,執行法院自得為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按,債務人對於
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固有明文,
惟債務人主張
上開不得強制執行事由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
㈠相對人前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19117號
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就異議人投保保險契約之相關債權,於債權金額449萬6,676元本息及
違約金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13年1月12日核發
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禁止異議人乙○○在前揭金額範圍內收取對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依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等債權。及禁止異議人甲○○在前揭金額範圍內收取對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南山人壽、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誠人壽)、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銀人壽)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等債權。異議人於113年1月30日
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作成原處分,就異議人乙○○異議部分駁回其異議;就異議人甲○○異議部分,駁回其關於附表編號2保單之異議、另駁回相對人對其餘保單之扣押及解約換價聲請
等情,
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明確。
㈡異議人雖以其等及共同生活親屬依賴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維持生活為由,提出異議。然查,異議人乙○○除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外,尚投保南山人壽之南山終身醫療保險及南山九九終身防癌保險,有其提出之保單資料明細一覽表
可稽(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19、121頁)。異議人甲○○除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外,尚投保原處分編號8至12、編號14之終身壽險、終身醫療健康保險及防癌終身壽險,亦有臺銀人壽函文、保誠人壽民事陳報
暨聲明異議狀及全球人壽函文可稽(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07、111至112、157至161頁),
堪信其等均享有相當之醫療保障。且我國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可供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及生活需求。異議人就主張有賴附表編號1、2保單之相關債權維持生活乙節,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資證明,
難認有據。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核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晴馨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