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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執事聲字第 36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63號
異  議  人  吳宜璇即吳雅雀

相  對  人  創群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5月29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5670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5月29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5670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6月4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6月6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離婚後四處打零工,無固定雇主,於93年6月11日加入新竹市派報業職業工會,於93年10月15日加入新竹市冰果冷飲服務職業工會,工作不穩定,入不敷出。111年3月23日考上托育人員,因無經驗屢遭托嬰中心辭退,112年12月起遭強制執行扣薪,因不欲造成園方困擾,且扣薪後不夠扶養年邁母親,只好離職。異議人需扶養高齡84歲母親,112年度綜合所得稅新臺幣(下同)354,700元需支付2人之1年生活費,平均每人每月14,779元,尚未達新竹市每月最低生活費17,076元。異議人於113年3月26日因打掃工作,造成左手無名指下方閉鎖性骨折,3個月不能搬重物,113年7月18日仍須回診檢查,目前尚無法工作,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而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其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要限度,並符合比例原則,可知前開規定僅為保障債務人之權益而設。又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故賦與債權人強制執行請求權要求債權人提出具有執行力執行名義請求國家執行,以便實現債權人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之私法上債權,債權人既已提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已證明其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特別要件事實,債務人抗辯有實施強制執行之障礙事由,應由債務人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負舉證責任。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聲請本院強制執行異議人於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銀人壽公司)、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公司)之保單,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670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13年3月22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異議人收取對前開第三人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第三人亦不得對異議人清償,富邦人壽公司、新光人壽公司及臺銀人壽公司均函覆本院無可供扣押之債權或為未達扣押標準之保單,遠雄人壽公司於113年5月2日函覆本院扣得如附表所示保單(下稱系爭保單),預估解約金1,307,768元,異議人則具狀聲明異議,主張其目前工作不穩定,需扶養年邁母親,系爭保單係其與母親唯一保障,且其曾於112年5月19日進行子宮息肉肌瘤手術向富邦人壽公司請領保險金445元,113年3月26日因打掃工作造成左手無名小指下方閉鎖性骨折,目前無法工作等語,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系爭保單並非維持異議人生活所必需,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系爭保單之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下稱司執卷)屬實。
 ㈡異議人雖主張其曾於112年5月19日進行子宮息肉肌瘤手術,並於113年5月23日因工作造成左手無名指下方閉鎖性骨折,目前無法工作,系爭保單為其與母親之唯一保障云云,惟觀諸異議人所提出新竹國泰醫院綜合醫院之112年6月2日婦產科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子宮體息肉及子宮黏膜下肌瘤。醫師囑言:因上述原因於112年4月28日門診,112年5月19日門診靜脈麻醉下施行子宮鏡手術,112年6月2日門診回診。」(司執卷第101頁),113年5月23日骨科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左側手部第五掌閉鎖性骨折。醫師囑言:113年3月26日急診,113年3月28日門診,113年5月23日門診,不宜搬重物3個月。」及113年7月18日骨科預約掛號單(司執卷第101、105至107頁),至多僅能異議人曾於000年0月間接受子宮鏡手術,並於000年0月間因左手第五掌骨閉鎖性骨折而不宜搬重物3個月,尚難逕認異議人於113年5月左手骨折後已完全喪失工作能力,且今仍有因上述疾病或傷勢持續接受手術及相關治療之必要性,況系爭保單之主契約無醫療險、健康險性質,亦無附加醫療險、健康險附約,有遠雄人壽公司函覆本院之保單詳細資料可稽(司執卷第64頁),認執行系爭保單應與異議人之醫療保障無涉,而我國尚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可供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及生活需求,堪認異議人之醫療需求已獲相當保障。又保單價值準備金在要保人終止契約取回解約金前,要保人本無從使用,異議人亦自承系爭保單係其退休金償還相關債務後之餘額,因幫前夫擔保事件不敢存於銀行,而於110年1月5日透過新竹市農會躉繳遠雄人壽公司系爭保單,作為年老保障等語(司執卷第69頁),堪認系爭保單顯非維持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所必需,自難認執行法院執行系爭保單為不當。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系爭保單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附表: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遠雄人壽新美滿超勝利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
0000000000
1,307,76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