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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執事聲字第 36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64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林  易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國好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龍儒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張芸芸 
            邱復英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0129號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6月24日所為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廢棄。
異議費用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 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6月24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20129號裁定(實為處分,下稱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異議人於原處分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㈠緣異議人前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20129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13年6月24日,以異議人並未繳納足額之執行費,經定期命補正後仍未補正為由,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㈡異議人應已於113年6月17日,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113年6月7日所為命補繳執行費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是以,本院自應先就異議人之前開聲明異議進行裁定;又異議人於85年間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時,即已依法繳納足額之執行費,於再次聲請強制執行時應無庸補繳執行費,是以
  ,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應有所違誤,聲明異議以求救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聲請人已對執行法院命補繳執行費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對執行標的價額之核定提起抗告時,亦應依法為裁定,俾使當事人得循法定程序救濟,以保障其程序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51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
 ㈡查,經本院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本院民事執行處雖於113年6月7日,以異議人所繳納之執行費有不足額之情形為由,命異議人於文到5日內補繳不足之執行費,前開執行命令並於113年6月13日送達異議人,惟查,異議人應已於113年6月17日,以聲明異議狀就前開命補繳裁判費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揆諸強制執行法第12條前段之規定及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意旨,本院民事執行處自應先就異議人前開聲明異議進行處分,俾使異議人得循法定程序救濟,方能保障其程序權。是以,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未依法就異議人113年6月17日所為之聲明異議先為處分之情形下,以異議人逾期未補繳不足額之執行費為由,逕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自有未妥適之處。
四、據上論結,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應有未臻妥適之處,從而,異議人執前詞指摘原處分有所不當,求予廢棄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