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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執事聲字第 36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69號
異  議  人  侯淑華 
相  對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義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1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助字第22817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規定甚明。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6月21日作成112年度司執助字第2281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3年6月25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3年7月4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對保險契約為強制執行不符情理,異議人已近60歲,目前雖無重大疾病,屬罹病高危險群,異議人更需照護中度殘障之胞弟,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立法說明參照)。我國雖無如瑞、奧、德、日等國立法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採取介入權制度,惟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是以,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處分壽險契約權利後,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壽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而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其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要限度,並符合比例原則,可知前開規定僅為保障債務人之權益而設。又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故賦與債權人強制執行請求權,惟要求債權人提出具有執行力執行名義請求國家執行,以便實現債權人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之私法上債權,債權人既已提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已證明其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特別要件事實,債務人抗辯有實施強制執行之障礙事由,應由債務人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負舉證責任。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正字第20958號債權憑證(其上記載執行名義為本院108年度北簡字第7899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就新臺幣(下同)19萬2,240元,及其中14萬5,989元自97年1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針對異議人之保險為強制執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囑託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助字第22817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就異議人之保險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87897號、113年度司執字第95928號等事件受理,並均併入系爭執行事件以為強制執行】。  
 ㈡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2月29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異議人於執行債權範圍內,收取對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南山人壽亦不得對異議人為清償(下稱系爭扣押命令)【見系爭執行卷第11頁】。嗣南山人壽於113年2月29日陳報就附表所示保單為扣押【見系爭執行卷第51頁】,相對人於113年4月8日陳報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代為終止附表所示保險契約【見系爭執行卷第59頁】,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遂於113年5月20日核發終止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並將解約金向本院支付轉給相對人之命令(下稱系爭換價命令)【見系爭執行卷第83頁】,異議人於113年5月29日對系爭換價命令聲明異議【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7897號卷第69頁】,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即以原裁定駁回異議。   
 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額為19萬2,240元,及其中14萬5,989元自97年1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可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1頁】。另113年度司執字第87897號、113年度司執字第95928號之執行債權分別為62萬3,926元,及自96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計算之利息,自95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276萬4,857元,及如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5928號卷第11頁所載之利息與違約金。可見前開執行案件之債權人據以對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數額達數百萬元。 
 ㈣而異議人除附表所示保險之保單價值之外,並無其他可供清償執行債權之財產,可見本件聲請強制執行時,相對人並無捨棄其他已足供執行實現其債權之標的,而逕擇附表所示保單為執行之情況,反而針對附表所示保單為執行,已是現下僅剩的實現相對人債權之執行方式,而就附表所示保單為強制執行,確實有助於相對人之債權獲得清償實現。又附表所示保單之約估解約金共計31萬餘元,可使執行債權人共獲得此等數額之債權滿足、同時消滅異議人此等數額之債務,異議人並未舉證其於此情況下究竟受有何等數額之附屬損害,自未證明所受之附屬損害大於相對人執行附表所示保單所追求之利益,故可認針對附表所示保單為強制執行並無違比例原則。
 ㈤又保險契約在異議人終止保險契約前,其本無從使用該保險契約之責任準備金或解約金,固縱異議人目前照護其有中度殘障之胞弟,亦難認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所生金錢債權係屬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現下維持生活所必需。另異議人雖主張:附表所示保單為異議人之保障,現雖無重大疾病,惟日後恐罹病,故不應執行等語,然附表所示保險契約為壽險,且終止附表所示保險契約後,所有附約、附加條款及批註條款得以延續其效力,不影響醫療險附約之效力,業據南山人壽回覆在卷【見系爭執行卷第69頁】,故終止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並不會導致異議人失去原本醫療附約之保障,故異議人前開所陳不應執行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之主張,自無足採。  
五、綜上,異議人主張不應執行附表所示保單云云,並無理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於系爭換價命令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附表:
編號
保單名稱
保單編號
要保人/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新臺幣)
南山康寧終身壽險
Z000000000
侯淑華/侯淑華
314,12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