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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執事聲字第 37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74號
異  議  人  張心慈即張嘉玲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吳子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1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4985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規定,提出異議如逾期間者,受理異議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5月21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985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並於113年5月23日送達異議人,有本院送達證書乙紙附於該案執行卷宗內可佐(見司執卷第147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異議期間末日應為同年6月4日,異議人遲至113年7月5日始具狀就原裁定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陳述意見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顯已逾1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是本件異議人逾期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