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81號
異 議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洪采青
上列
異議人因與
相對人洪采青間清償債務強制事件,對於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6月26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9360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6月26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93602號裁定(下稱原處分),並於同年7月2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7月10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於
前揭規定
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
略以:伊
聲請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360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就相對人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A5AE411210號保單(下稱系爭保單)之金錢
債權為強制執行。系爭保險契約為終身壽險,並
非定期給付之儲蓄險或年金保險,與維持相對人生活
無涉,原處分駁回伊解約換價之聲請,不令相對人負清償債務之責,未符公平合理之原則。為此提出異議,求為廢棄原處分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
執行命令終止
債務人為
要保人之壽險契約,命
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已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件之
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
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
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
渠等權益,符合
比例原則(該條項立法說明
參照)。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17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執行法院就債務人之壽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倘該債權金額未逾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而債務人除該壽險契約金錢債權外,已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者,不得對之強制執行。但有同條第5項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6點亦有明文。 ㈠異議人前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28571號
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就相對人於系爭保單之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13年5月20日對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核發
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禁止相對人在新臺幣(下同)44,199元本息範圍內收取對新光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據新光人壽回覆截至113年5月22日之預估解約金為45,095元。經本院通知異議人陳述意見,異議人具狀聲請續予將系爭保單解約換價,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其聲請
等情,
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明確。
㈡
查相對人住所位於高雄市,此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7頁)。參酌高雄市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所定1.2倍計算後,相對人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為51,908元(14419x1.2x3=51908)。系爭保單預估解約金45,095元,已低於前開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相對人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另觀諸相對人112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所示(系爭執行卷第47、49頁),相對人112年度名下無財產,全年度所得僅薪資所得180,000元,無從認相對人除系爭保單之金錢債權外,尚有任何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本件復無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5項所定情事,依上規定及說明,異議人對系爭保單應不得強制執行。原處分
駁回異議人解約換價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晴馨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