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83號
異 議 人 張恒誠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異議人因與
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5月30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3296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5月30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32960號裁定(下稱原處分),並於同年6月4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14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於
前揭規定
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
略以:相對人
聲請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296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就伊對台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保單,及對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Z000000000-00之保單(下合稱系爭保單)為強制執行。然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已公告保險法第174條之2修正草案,請在立法程序完成前先行撤銷或暫緩強制執行。為此提出異議,求為廢棄原處分等語。
三、按
債權人之金錢債權,係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國家為
保護其權利,設有民事強制執行制度,俾使其得依據執行名
義,聲請執行法院,使用強制手段,對於
債務人之財產加以
執行,以實現其債權。債務人之財產,凡具金錢價值者,除
法令明文禁止扣押或讓與,或依其性質不得為讓與者等外,均屬其責任財產,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於人壽保險,
要保人因採平準保費制預(溢)繳保費等累積而形成保單現金價值(下稱保單價值),保險法謂為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價值,實質上歸屬要保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應為其所有之財產權。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即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而終止壽險契約,
乃使抽象之保單價值轉化為具體解約金償付
請求權所不可欠缺,係達成換價目的所必要之行為,執行法院自得為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
參照)。
四、
經查,相對人前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6年度執字第13084號
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就異議人投保保險契約之相關債權,於債權金額新臺幣8,070,851元本息、
違約金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13年2月21日核發
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禁止異議人在前揭金額範圍內收取依系爭保單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等債權。異議人於113年3月16日
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異議
等情,
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明確。異議人固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業已公告保險法第174條之2修正草案,尚在立法程序為由,請求撤銷或暫緩對系爭保單之強制執行
云云。
惟目前尚無具體法令之通過及生效,無從作為法院判斷之依據,
上開保險法修正草案既
非已生效之
法律,本院民事執行處依現行法規定執行系爭保單,並無違誤。異議人以前開保險法修正草案
刻正進行立法程序為由請求撤銷或暫緩強制執行云云,
即無可採。
五、
綜上所述,本院核發系爭扣押命令,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核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晴馨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