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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執事聲字第 38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84號
異  議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義 
代  理  人  謝智傑 
相  對  人  洪正義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7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7205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對於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4款定有明文,且為合法異議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
二、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3年6月17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72050號裁定聲明異議,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9月13日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84號裁定命異議人於送達後2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3年9月19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異議人逾期今仍未補繳,亦有本院答詢表在卷足參,依前揭規定,其異議自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婉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