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執事聲字第 38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85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上列異議人就與相對人楊雅明等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6308號請求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6月21日所為之裁定(實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 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6月21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6308號裁定(實為處分,下稱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就相對人名下如本裁定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單)強制執行之聲請,異議人於原處分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㈠緣異議人前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630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6月21日,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就系爭保單強制執行之聲請。
 ㈡然相對人年僅44歲,應尚有工作能力;又相對人名下尚有凱基人壽之保單乙紙得提供基本之生活保障,是系爭保單之解約應不影響相對人之生活,從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應有所違誤,依法聲明異議以求救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明定,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價金之四分之三;要保人復可以保價金依同法第120條規定為質,向保險人借款
  ;且參照同法第116條第6項及第7項規定,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保險人於保險契約所定申請恢復效力之期限屆滿後,有終止契約之權,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
  ,如有保價金者,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價金;依同法第124條所定,人壽保險之要保人對於被保險人之保價金,有優先受償之權。揆諸前開說明,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對於其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之保價金,具有實質權利,此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5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強制執行事件本質上係訟事件,旨在於迅速滿足債權人依法受償之權利,自不宜課予執行法院過重之調查義務及事實認定之責任,是以,立法者特別於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53條、第122條第3項至第5項就不適宜強制執行之財產定有客觀之標準,以統一審查之基準、減輕執行法院事實認定上之負擔,從而,債務人之資產價值倘依形式觀之,合於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53條、第122條第3項至第5項所定之標準,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及主張例外事實者負舉證責任之法理,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之資產有例外適宜強制執行之情事,負舉證之責任;反之,如債務人之資產價值如依形式觀之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53條、第122條第3項至第5項所定之標準,依據相同理由,自應由債務人舉證證明該資產確有例外不適宜強制執行之情事,方為公允。
  ㈡查,依據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9日陳報狀之記載(見原處分卷25頁),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僅有34,711元
  ,金額已低於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第4項及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6點所規定之三個月份生活費數額(113年間臺灣省公告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7,076元;17,076元×3月=51,228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應由異議人就系爭保單確有例外適宜強制執行之情事等節,舉證以實其說惟查,異議人就系爭保單確有例外適宜強制執行之主張,僅陳稱相對人應尚有工作能力、相對人名下尚有凱基人壽之保單乙紙得提供基本之生活保障等語,而未能提出異議人名下尚有其他資產之證明,自無從排除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第4項及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6點等規定之適用,是以,本件自難為有利異議人之判斷,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就系爭保單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就系爭保單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從而,異議人執前詞指摘原處分有所不當,求予廢棄等語,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附表、
編號
保險人
保單號碼
保單解約金
1
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34,71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