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85號
異 議 人
上列
異議人就與
相對人楊雅明等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6308號請求給付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6月21日所為之裁定(實為處分)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 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
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6月21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6308號裁定(實為處分,下稱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就相對人名下如本裁定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下稱
系爭保單)強制執行之
聲請,異議人於原處分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
核與上開規定相合,
合先敘明。
㈠緣異議人前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630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惟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6月21日,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就系爭保單強制執行之聲請。
㈡然相對人年僅44歲,應尚有工作能力;又相對人名下尚有凱基人壽之保單乙紙得提供基本之生活保障,是系爭保單之解約應不影響相對人之生活,從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應有所違誤,
爰依法聲明異議以求救濟等語。
㈠按
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明定,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價金之四分之三;要保人復可以保價金依同法第120條規定為質,向保險人借款 ;且參照同法第116條第6項及第7項規定,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保險人於保險契約所定申請恢復效力之期限屆滿後,有終止契約之權,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 ,如有保價金者,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價金;暨依同法第124條所定,人壽保險之要保人對於被保險人之保價金,有優先受償之權。揆諸前開說明,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對於其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之保價金,具有實質權利,此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5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強制執行事件本質上係
非訟事件,旨在於迅速滿足
債權人依法受償之權利,自不宜課予執行法院過重之調查義務及事實認定之責任,
是以,立法者特別於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53條、第122條第3項至第5項就不適宜強制執行之財產定有客觀之標準,以統一審查之基準、減輕執行法院事實認定上之負擔,從而,
債務人之資產價值倘依形式觀之,合於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53條、第122條第3項至第5項所定之標準,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及主張例外事實者負
舉證責任之法理,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之資產有例外適宜強制執行之情事,負舉證之責任;反之,如債務人之資產價值如依形式觀之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53條、第122條第3項至第5項所定之標準,依據相同理由,自應由債務人舉證證明該資產確有例外不適宜強制執行之情事,方為公允。
㈡查,依據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9日
陳報狀之記載(見原處分卷25頁),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僅有34,711元
,金額已低於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第4項及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6點所規定之三個月份生活費數額(113年間臺灣省公告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7,076元;17,076元×3月=51,228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應由異議人就系爭保單確有例外適宜強制執行之情事等節,舉證
以實其說。
惟查,異議人就系爭保單確有例外適宜強制執行之主張,僅陳稱相對人應尚有工作能力、相對人名下尚有凱基人壽之保單乙紙得提供基本之生活保障等語,而未能提出異議人名下尚有其他資產之證明,自無從排除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第4項及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6點等規定之適用,是以,本件自難為有利異議人之判斷,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就系爭保單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四、
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就系爭保單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從而,異議人執前詞指摘原處分有所不當,求予廢棄等語,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