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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執事聲字第 39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96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張文俐 
上列異議人就與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68480號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之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4款等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異議人於113年5月14日,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11年12月14日所為之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未據繳納裁判費1,000元。本院民事執行處雖於113年5月16日命異議人於5日內補正(見原處分卷第383頁),前開命補正之命令並於113年5月21日合法送達異議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原處分卷第385頁),應無疑義。因異議人今仍未補正,其異議為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