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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執事聲字第 40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00號
異  議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沈漢祥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5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76919號
裁定(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當之處分。
  理 由
一、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7月15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76919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異議人於同年月18日收受後,於同年月29日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又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本件程序繫屬後變更為楊智能,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並據其聲明承受訴訟,經核與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5條、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異議意旨略以: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下稱系爭最高法院裁定)要旨,應先賦予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應先命債務人提出具體事證以證明扣押之保單是否為其及共同生活家屬之基本生活所必需,再就債權人與債務人具體提出之事證,酌留保單是否為債務人及共同生活家屬之基本生活所必需,始為公允。原處分於扣押階段即以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在尚未審酌相對人具體舉證其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之保險契約(保單號碼:Z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是其基本生活所需之證明前,即先行酌留基本生活所需,駁回異議人就相對人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予以扣押及解約換價之聲請,應有
  違誤,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處分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
  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系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即債權人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 35786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於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富邦人壽處之保險契約及已得請領之金錢債權(包含但不限於保險給付、解約金、紅利及保單價值準備金,下稱系爭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76919號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13年4月24日核發扣押命令(見執行卷第17至18頁),分別經第三人新光人壽函覆本院,相對人於新光人壽現有保單,有已得請領之保險金,未達扣押標準,故無從扣押等語;第三人富邦人壽函覆本院,扣得系爭保險契約,預估保單解約金6萬1802元(下稱系爭解約金)(見執行卷第35至38頁)。本院將上開扣押結果及第三人之異議情形轉知異議人(見執行卷第33頁),異議人具狀表示請求准予執行解約換價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先予敘明。
 ㈡原處分依社會救助法公告113年度未扶養他人者之最低生活費平均金額約每月1萬5510元,乘以1.2倍即每月生活所必需約1萬8612元,酌留3個月金額共約5萬5836元,並假設相對人倘有扶養他人,上開金額將更高,系爭解約金扣除不得強制執行之金額,所剩金額有限,而駁回異議人之強制執行聲請乙情,無見惟查,保單價值準備金於相對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取回解約金前,相對人本無從使用,相對人是否會因系爭保險契約終止而受損害、該損害是否逾異議人因系爭保險契約終止所得之利益等,未見原處分敘明。復經調閱系爭執行卷宗,未見執行處就相對人之所得、財產、扶養人數等經濟狀況有所調查,則系爭保險契約是否為維持相對人生活所必須,亦非無疑。再相對人未曾有機會就系爭保險契約之扣押及後續換價執行表示意見,原處分即以上開理由駁回異議人就系爭保險契約之強制執行聲請,尚有違系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認應「賦與債務人針對保單是否得予終止以執行換價,陳述意見之機會」,顯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佳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