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03號
異 議 人 黃阿培
代 理 人 黃香苑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異議人因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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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4月18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655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相對人
聲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552號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4月18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6552號裁定後(下稱原處分),已於同年月24日送達異議人,有原處分及送達證書附於系爭執行卷內
可稽(系爭執行卷第77至79、83頁)。依上規定,異議之不變期間自原處分送達
翌日起算10日,加計
在途期間3日,算至同年5月7日即告屆滿。
惟異議人於113年6月17日始具狀提出異議,有訴願書及其上本院收文戳可稽(本院卷第17頁),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異議自
非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晴馨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