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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執事聲字第 40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04號
異  議  人  曾柏翰  



相  對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代  理  人  曹訓察  
上列當事人聲請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22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80975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7月22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8097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月26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復於同年8月5日具狀聲明不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將異議狀連同卷宗檢送到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本院自應依法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系爭保單性質上為終身醫療、健康保險,若予強制解約,除以伊之年齡無法以相同保費取得相同保險保障外,更將使伊晚年陷入無法支應維持基本生活醫療費用開銷之窘境,原裁定違反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意旨、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9條規定及比例原則
 ㈡伊現年57歲,長期飽受乙狀結腸良性腫瘤、雙側鼻竇炎併鼻息肉、鼻中膈彎曲併雙側肥厚性鼻炎所苦,並於113年4月30日離職,名下無財產及收入,亦無法負擔系爭保單保費,須由其子代為繳納,更需藉由系爭保單保障其晚年身體健康之風險。且伊長期患有上開疾病,接受治療後常見身體虛弱需要額外補充營養及照護,系爭花費社會保險所得涵蓋。又系爭保單解約金僅為新臺幣(下同)132,783元,相對人所得受償金額占其債權比例甚低,兩相權衡下,伊所受損害顯然大於相對人所得利益。
 ㈢依照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法理,保險金額未逾100萬元額度之人壽保險不得作為強制執行標的,系爭保單保險金額僅有50萬元,顯不得作為強制執行標的,依其立法意旨亦為保障伊基本生活之必要。異議人據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三、按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故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彰顯要保人預繳保費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作為要保人以保單向保險人借款或因其他事由得請求保險人給付時,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為要保人在人身保險契約中,對保險人所享有權利之一,為金錢債權,並非被保險人生命之替代物,故人身保險契約於性質上為純粹的財產契約,非以人格法益為基礎
  ,其契約之終止,與其他財產契約無異。要保人之契約上地位,具有可轉讓性,其死亡時,保險契約上之地位可由其繼承人繼承,故其終止權並不具專屬性,亦無與個人人格密切相連之情事。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已如前述,即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而終止壽險契約,乃使抽象之保單價值轉化為具體解約金償付請求權所不可欠缺,係達成換價目的所必要之行為
  ,執行法院自得為之。至於壽險契約或因訂有效力依附條款
  ,致其附約亦因壽險契約之終止而同失其效力,此係依要保人與保險人間事先約定之契約條款致生之結果,非可執之即謂執行法院不得行使終止權。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債務人即要保人終止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以上業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大法庭裁定作成統一之法律見解。又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立法說明參照)。我國雖無如瑞、奧、德、日等國立法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採取介入權制度,惟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就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考其立法目的,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節省支出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683號判例、76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2231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於第三人處之保單,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80975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辦理。本院於113年4月25日以北院英113年度司執吉80975字第1134058812號執行命令,禁止異議人收取對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公司)處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同時函命異議人若符合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之事由,應檢附相關事證到院。經第三人遠雄人壽公司函覆本院扣得如附表所示保單(下稱系爭保單)。異議人復於113年5月15日、6月3日、7月16日具狀主張如原裁定異議意旨所載,提出保單相關資料、網路新聞資料截圖、陳守善診所診斷證明書、國軍臺中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離職證明書等件,並聲明異議不得執行乙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卷宗核閱詳,先予敘明。
 ㈡經查,系爭保單之要保人既俱為異議人曾柏翰,依首揭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裁定明確見解,即應認異議人基於系爭保單之壽險契約向遠雄人壽公司請求返還或運用之權利,即為異議人所有之財產權。至異議人主張系爭保單之保險費為其子代為繳納等節,縱認為真亦無礙於該等款項經作為保險費繳納後,經保險人依保險法及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後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已轉化為要保人即本件異議人得享有之將保單價值轉化為金錢給付之權利,為要保人所有之財產權之認定,是異議人主張系爭保單實際繳款人為其子云云,屬無據。次查,本院為查明系爭保單是否符合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之事由,於113年7月3日函命異議人陳報系爭保單是否已因重大傷病而申請保險給付,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見司執卷第127頁),異議人復於113年7月16日具狀自承其並無就系爭保單因重大傷病申請保險給付等語(見司執卷第134頁),另觀其所陳,皆係以需藉由系爭保單保障其晚年身體健康之風險為辯,非屬就系爭保單之保險給付係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目前」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而有所主張,自與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之規定有所不符,倘據以認定系爭保單非屬得對之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將無異使異議人得以藉由未來不確定發生之事實,任意主張不受強制執行之權利,除有損於債權人依法受償之憲法權利外,更有破壞我國私法體制健全性之虞,應非事務公平之理。以,保單價值準備金在要保人終止契約取回解約金前,要保人本無從使用,故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顯難認係屬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維持生活所必需。又異議人並未提出任何其有家族病史之相關證據資料,且我國現行全民健康保險制度發展尚稱完備,已可提供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商業保險應係債務人經濟能力綽有餘裕而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異議人雖稱伊長期患有疾病,接受治療後需要額外補充營養及照護,系爭花費非社會保險所得涵蓋云云,然異議人就此部分主張,皆未有舉證以實其說徒托空言,自難憑信。是於本件異議人並未釋明其有何罹患屬於系爭保單理賠保障範圍之疾病之現況(或高度可能)之下,本件應難認系爭保單為維持其個人或共同生活家屬基本生活所必需。
 ㈢另異議人雖主張依照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法理,保險金額未逾100萬元額度之人壽保險不得作為強制執行標的,系爭保單保險金額僅有50萬元,顯不得作為強制執行標的云云
  。惟目前尚無具體法令通過並生效,當無從作為本院判斷之依據,異議意旨據此抗辯,洵無足採。又異議人主張系爭保單解約金甚微,相對人所得受償金額占其債權比例甚低,兩相權衡下,伊所受損害顯然大於相對人所得利益云云。然若依異議人所辯,無異於使債權金額越大之債權人,更難以行使其法律上填補債權之權利,有失公平,異議人此部分所辯
  ,顯然無據。末以,異議人雖於113年4月30日離職,名下無財產及收入,然衡諸異議人現年57歲,尚未逾法定退休年齡
  ,其所陳稱之疾病亦未見有使其喪失工作能力之情,且異議人尚有扶養義務人得茲請求扶養照護,難認有何依賴系爭保單維持生活之必要。異議人實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證明系爭保單係維持其及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所必需,自難認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系爭保單為不當。另終止系爭保單雖致異議人喪失請領保險金之利益,但將來保險條件的不利益,不應該影響其現在保險契約債權是否作為責任財產之判斷,對於相對人既得債權之保障,原則上應優先於異議人,更優先於僅為期待權之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異議人未舉出其他任何證據證明本件若終止系爭保單,將解約金清償相對人之債權將有利益、損害顯然失衡情事。因異議人聲明異議所憑之理由及所提出之事證,尚不足說服本院認定系爭保單確有例外不適宜強制執行之情事,揆諸舉證責任之法則及原則從寬例外從嚴之法理,本件應難為有利異議人之判斷。是本院認本件執行處於賦與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後,並考量異議人名下財產等情,並參酌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之規定,將系爭保單予以解約等情,其所為審酌及認定,已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作出公平合理之衡量,並符合首揭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裁定所揭櫫之比例原則。基上,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
  ,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
附表
編號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解約金
(新臺幣)
1
遠雄人壽超好心殘廢照護終身保險
0000000000
異議人
異議人
132,78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