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05號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
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30日本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45657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
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
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
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6月30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45657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7月3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7月10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
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
略以:相對人提出之協商方案過苛,異議人無法履行,難與相對人達成協商,附表所示之保單(下稱
系爭保單)係異議人將來若有疾病或意外發生時之保障,亦為異議人死後喪葬費用之來源,故系爭保單之經濟價值應遠高於其解約金,若現將系爭保單解除,顯
非對異議人侵害最小的手段,為此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就
債務人之壽險契約金錢
債權為強制執行時,倘該債權金額未逾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三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而債務人除該壽險契約金錢債權外,已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者,不得對之強制執行。但有同條第5項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6點定有明文。
㈠相對人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6276號
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就異議人名下之保險契約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5657號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13年3月28日以北院英113司執吉45657字第1134036239號
執行命令命
第三人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於新臺幣(下同)182,533元,及其中179,270元自95年4月1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1,000元、
本件執行費1,469元之範圍內,
予以扣押。異議人以人壽保險對其本人極其重要,若強制解除將造成往後醫療意外無法理賠,無法負擔龐大醫療費用等為由,聲明異議。南山人壽以異議人名下保單僅有如附表所示之解約金為由聲明異議,對此相對人則表示,異議人於欠款期間有能力繳納保單款項,卻不清償債務,且我國已有全民健康保險,異議人縱生活困頓,應尋求其他社會救助,
而非由相對人承擔。原裁定以異議人將來是否會發生保險事故,不影響系爭保單現在可否作為責任財產之判斷,且我國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已可提供國人一定程度基本醫療、照護保障等為由,駁回異議人之異議
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㈡異議人主張系爭保單係伊將來若有疾病、意外發生時之保障
云云,
惟異議人未來是否會有保險事故發生係屬不確定,若允許異議人任意主張不受強制執行之權利,進而拒絕清償其債務,此將有損相對人依法受償權利,雖自無從據異議人前開主張而為有利於其之認定。然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僅42,974元、16,589元,
參酌異議人現居住於臺中市,有異議人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民事執行聲明異議狀上載地址
可參(見執行卷第38頁),而臺中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18,622元,依此計算異議人三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為55,866元(計算式:18,622元×3個月=55,866元),附表編號1、2之保單解約金均未逾異議人三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又經本院職權查詢異議人111年度至112年度之稅務資料,其於111年至112年間均無任何收入或財產,故異議人除系爭保單外,似已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原
裁定逕認對系爭保單予以強制執行難認有違公平合理及比例原則,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有違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之規定,尚嫌速斷,應由原司法事務官再行調查為宜,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理。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8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