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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執事聲字第 40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07號
異  議  人  陳明景  



相  對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義  
代  理  人  劉升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6月19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32065號裁定(即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6月19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32065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本件異議人於同年月24日收受後,於同年7月4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年齡已長,身無財產,如附表所示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為伊生活唯一保障,且該保險費為第三人即胞姐陳美玉所繳納,並伊所有之財產;又如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伊不僅無法於發生意外時獲得理賠,陳美玉所繳納保費亦無法領回,前開利益與解約金相距甚多,執行手段違反比例原則,原處分駁回前開異議,顯有違誤,求為廢棄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其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要限度,並符合比例原則,可知前開規定非僅為保障債務人之權益而設。又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故賦與債權人強制執行請求權要求債權人提出具有執行力執行名義請求國家執行,以便實現債權人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之私法上債權,債權人既已提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已證明其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特別要件事實,債務人抗辯有實施強制執行之障礙事由,應由債務人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負舉證責任。再者,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應係依聲請執行時之狀態判斷是否為生活所必需,而我國現行社會保險制度設有全民健康保險,即足以提供基本醫療保障。至商業保險應係債務人經濟能力綽有餘裕而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債務人不得以未來之保障為由而主張為維持債務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所必需。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0056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對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本院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2065號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經執行法院於113年2月21日核發扣押命令,南山人壽公司陳報系爭保險契約,並陳明依前揭扣押命令予以扣押,有債權憑證、扣押命令及陳報狀等件可佐(見執行卷第7頁至第10頁、第15頁至第17頁、第25頁),信為真實。
 ㈡異議人雖主張系爭保險契約為生活唯一保障云云,惟並非就系爭保險契約係目前維持異議人或共同生活親屬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而有所主張,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已難採信,況保單價值準備金在要保人終止契約取回解約金前,要保人即異議人無從使用,其不思籌措款項清償,卻欲保有預估解約金,對擁有債權未能獲償之相對人,實非公允,對照相對人請求執行債權金額為新臺幣8萬9,441元及利息、違約金(見執行卷第5頁),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可使其得受相當比例之清償,更難謂有違比例原則;其次,異議人以系爭保險契約係陳美玉繳納保費云云,並提出保單繳費一覽表為憑,然前開證據僅能證明保險費之繳費來源,尚無法推翻異議人為系爭保險契約要約人之認定,且此涉及實體法律權利義務關係,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資解決,並非本件聲明異議程序所能審究,異議人主張自非可採。是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於法有據,應准許之。
 ㈢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對於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為強制執行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對此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附表:
編號
保 險 人
保 單 號 碼
要保人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1
南山康寧終身壽險
Z000000000
陳明景
20萬8,14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