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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執事聲字第 4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12號
異  議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相  對  人  卓忠敬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22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856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當之處分。
    理  由
一、本件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程序繫屬後變更為胡光華,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經本院依職權裁定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合先敘明
二、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7月22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2856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同年月30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三、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執行標的即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如附表所示之保單(下稱系爭保單),係否為維持相對人或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之事實,應由相對人負舉證責任。又相對人自89年今,均未有任何清償債務或尋求債務協商之作為,每年仍有相當資金用於繳納系爭保單之保險費用,相對人之生活尚有餘裕,且我國已推行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可提供國人基本醫療保障,是相對人並不因執行系爭保單致失去醫療保障,系爭保單無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所定不宜對之強制執行情事,終止系爭保單未違反比例原則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四、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另參以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立法理由: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其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要限度,並符合比例原則,可知上揭規定僅為保障債務人之權益而設。又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故賦與債權人強制執行請求權要求債權人須提出具執行力執行名義請求國家執行,俾實現憲法第15條財產權所保障之私法上債權,債權人既依上揭要求提出執行聲請,已證明其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特別要件事實,倘債務人抗辯有實施強制執行之障礙事由,應由債務人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負舉證之責。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所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者,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再者,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應係依聲請執行時之狀態判斷是否為生活所必需,而我國現行社會保險制度設有全民健康保險,即足以提供基本醫療保障,至商業保險應係債務人經濟能力綽有餘裕而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債務人不得以未來之保障為由,而主張為維持債務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所必需。從而,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應由債務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證明。
五、經查
 ㈠異議人前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614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相對人對第三人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及股票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8562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13年2月20日以北院英113司執火字第28562號執行命令,禁止相對人收取對新光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經新光人壽於113年3月14日陳報扣得系爭保單。相對人就上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經原裁定認其異議有理由而駁回異議人就系爭保單之強制執行聲請,異議人不服,爰向本院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先予敘明。
 ㈡參相對人所提出之系爭保單理賠紀錄,固認其曾於102年間及106年間向新光人壽請領總計新臺幣(下同)27萬6,800元之保險金(見司執28562卷第167至173頁),然觀相對人所提出之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口咽部扁桃腺惡性腫瘤。醫師囑言:病患因上述疾病,於102年2月21日住院,於102年2月26日接受人工血管置入手術,住院期間接受化學治療,並於000年0月0日出院,宜返診接受追蹤治療」;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病名:攝護腺增大伴有下泌尿道症狀。醫師囑言:門診日110/11/10、110/12/8、111/3/2、111/3/30、111/8/17、112/2/6、112/4/24、113/3/20、113/7/13,共9次,建議定期門診追蹤診療。」、「病名:陳舊性腦中風。醫師囑言:建議規則門診追蹤。門診日112/2/6、113/3/7、113/7/15,共3次。」,暨頸動脈超音波檢查單(見司執28562卷第131、159至161、177頁),乃000年0月間接受口咽部扁桃腺惡性腫瘤手術,該手術已完成,另就攝護腺增大、陳舊性腦中風部分則為門診紀錄及超音波檢查療程,並未顯示相對人現仍因口咽部扁桃腺惡性腫瘤、攝護腺或腦中風相關疾病,而有須持續接受手術或治療情事,佐以相對人主張其患有失智症部分,亦未提出相關診斷証明文件供本院審酌,承此,尚難認相對人有何申請系爭保單保險理賠金以維持生活所需之迫切需求。
 ㈢衡以我國尚有全民健康保險及長期照顧服務制度,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本即非屬相對人之每月經常性收入,於相對人終止該保單取回解約金前,本無從使用,實難以之作為相對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生活必需費用之來源及依據。是以,原裁定逕以相對人已屆高齡,罹患前揭疾病且無可賴以維生之財產為由,認系爭保單係維持相對人日後醫療理賠保障所必需,而駁回異議人就系爭保單之強制執行聲請,自有未洽,應由原司法事務官再行調查為宜。
 ㈣基前,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駁回系爭保單之強制執行聲請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附表:                   
編號
保單編號
保單名稱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要保人
1
AG00000000
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
29萬3,577元
卓忠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