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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執事聲字第 4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17號
異  議  人  陳俊霖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7月29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349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7月29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3495號裁定於113年8月1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3年8月8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收到通知後即與相對人進行協商,但相對人態度惡劣,表示需籌措新臺幣(下同)200多萬元,導致協商不成,另本人患有慢性病,獨力扶養高齡且患有心律不整之母親,且母親近期因診斷患有三尖瓣閉鎖不全需開刀治療,醫療費用高達百萬元,原打算以保單價值準備金質借,扣押命令而無法實現,異議人目前從事計程車司機,月收入約為29,913元,並寬裕,且旅遊費用實為友人代墊,原裁定認異議人半年內有餘裕前往日本、曼谷等地旅遊乙節應為誤會。異議人針對附表所示之保單契約提出異議,因解約金額不少,附約醫療險也將隨之失效,年事已高難以再保醫療保險,並將提出母親醫療證明及預估手術費用證明,且母親因務農農民而持有祖產農地,與親戚共有,需保有農地方可加入農保,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而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其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要限度,並符合比例原則,可知前開規定非僅為保障債務人之權益而設。又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故賦與債權人強制執行請求權,惟要求債權人提出具有執行力執行名義請求國家執行,以便實現債權人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之私法上債權,債權人既已提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已證明其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特別要件事實,債務人抗辯有實施強制執行之障礙事由,應由債務人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負舉證責任。再者,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應係依聲請執行時之狀態判斷是否為生活所必需,而我國現行社會保險制度設有全民健康保險,即足以提供基本醫療保障。至商業保險應係債務人經濟能力綽有餘裕而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債務人不得以未來之保障為由而主張為維持債務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所必需。
四、經查:
 ㈠相對人持本院95年度北簡字第55864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就異議人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核發扣押命令,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49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13年1月22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並經附表所示之第三人回覆預約解約金數額如附表所示。異議人聲明異議主張:異議人需扶養及照顧身體狀況不佳之高齡母親,導致無法固定工作,保險金對維持生活非常重要,請求撤銷扣押命令等語。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並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訛,是此部分之事實,首認定。
 ㈡異議人雖主張需扶養高齡母親,醫療費用非低,需以保單價值準備金質借等語,惟人壽保險並非基於公益目的或社會政策之保險制度,依人壽保險契約得請領之保險給付、解約金或價值準備金等,即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規定不得為強制執行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再者,異議人稱其母親有醫療需求等語,惟今仍未提出相關證明,經本院電詢異議人何時提出相關醫療證明,亦均轉為語音信箱而未接聽(見本院執事聲卷第25頁),則異議人是否有直接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需求乙節已非無疑。
 ㈢再異議人主張其於第一時間已向相對人為債務協商,惟相對人態度惡劣,需籌措200萬元始協商不成等語。然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63年度台抗字第37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異議人如對相對人所持之執行名義金額有所疑義,屬實體爭議,非執行法院所能論斷,揆諸前開說明,應由異議人另循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程序解決,尚非聲明異議程序所能救濟。
 ㈣至異議人主張其若解約附表所示之保單,附約醫療險將隨之失效等語。然壽險契約或因訂有效力依附條款,致其附約亦因壽險契約之終止而同失其效力,惟此係依要保人與保險人間事先約定之契約條款致生之結果,非可執之即謂執行法院不得行使終止權,異議人上開所指自非可採。況我國現行社會保險制度設有全民健康保險,即足以提供基本醫療保障。至商業保險應係債務人經濟能力綽有餘裕而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債務人不得以未來之保障為由而主張為維持債務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所必需。
 ㈤此外,異議人主張其半年內旅遊乃友人代墊乙節,遍觀卷內證據,均未見異議人提出任何證明以實其說,上開所指自難憑採綜上所述,異議人聲明異議所憑理由及所提出之事證,均不足證明系爭保單目前確有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所定不宜為強制執行之情事。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附表:
編號
第三人
保單名稱與保單號碼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1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安泰分紅終身壽險
Z000000000-00
96,155元
2
台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189,72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