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執事聲字第 4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21號
異  議  人  許書庫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26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21033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7月26日作成112年度司執字第21033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3年8月1日寄存送達於異議人之住所,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請能讓異議人保住醫療險,因為異議人可能住院或者開刀,伊有國泰人壽跟醫療險,人壽保險已滿期,伊每年都要繳醫療險,保醫療有保障,免得出院沒錢繳費用,有醫療險可以實報實銷,最近身體不太好,伊都做復健醫療,有靠區公所補助中低收入戶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另參以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立法理由: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其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要限度,並符合比例原則,可知上揭規定僅為保障債務人之權益而設。又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故賦與債權人強制執行請求權要求債權人須提出具執行力執行名義請求國家執行,俾實現憲法第15條財產權所保障之私法上債權,債權人既依上揭要求提出執行聲請,已證明其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特別要件事實,倘債務人抗辯有實施強制執行之障礙事由,應由債務人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負舉證之責。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所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者,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再者,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應係依聲請執行時之狀態判斷是否為生活所必需,而我國現行社會保險制度設有全民健康保險,即足以提供基本醫療保障,至商業保險應係債務人經濟能力綽有餘裕而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債務人不得以未來之保障為由,而主張為維持債務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所必需。從而,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應由債務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證明。
四、經查
 ㈠相對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榮行銷公司)前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155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之保單契約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1033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於112年12月21日核發扣押命令,國泰人壽於113年3月6日陳報有附表所示之保單(下稱系爭保單)存在並予以扣押。異議人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異議人固以前開異議理由聲明異議。按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在要保人終止契約取回解約金前,要保人即異議人本無從使用,故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顯難認係屬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維持生活所必需。再異議人並未就系爭保單之解約金有何維持其本人或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之情事存在,及終止系爭保單具體究有何違反比例原則情形乙節,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4月26日函請異議人如主張有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之酌留生活所必需或為維持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不得為強制執行事由,併應檢附相關事證如保險契約、繳交保費證明、請領保險給付以及保險公司入帳之證明文件、診斷證明書、最近1年之財產所得清單等及其他可為證明難以維持生活之資料到院,異議人固於113年7月19日又以民事聲明異議狀主張異議事由,但未提出相關事證佐證有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所定之應酌留生活所必需或為維持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或即時醫療所必需之正當事由,以及異議人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目前已罹患相關疾病而有立即接受手術或相關治療,進而依系爭保單申請保險理賠金之迫切需求,自難認系爭保單有何依法不得執行情形。另關於異議人所稱能讓異議人保住醫療險,因為異議人可能住院或者開刀,伊有國泰人壽跟醫療險,人壽保險已滿期,伊每年都要繳醫療險,保醫療有保障等語,國泰人壽於扣押系爭保單後,已函覆說明系爭保單之主約申請解約時附約可選擇附約一併終止或附約不終止(見司執210337號卷第45頁),再者依國泰人壽後所提出系爭保單之附約資料(附於執事聲卷)包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意外傷害住院醫療日額」、「新傷害醫療保險附約」、「住院醫療日額給付保險」、「住院醫療保險」、「幸福人壽防癌附約」、「長春藤醫療終身保險附約」等附約,經核均具有健康保險、傷害保險之性質,而執行法院就系爭保單辦理解約換價時,本應依司法院所訂定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8點規定,就符合該點規定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附約部分不得予以終止,況我國尚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可供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及生活需求,認異議人之醫療需求已獲相當之保障。另終止系爭保單壽險部分,雖致異議人喪失請領保險金之利益,惟將來保險條件的不利益,不應該影響其現在保險契約債權是否作為責任財產之判斷,對於相對人既得債權之保障,原則上應優先於異議人,更優先於僅為期待權之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異議人所稱,即不足為廢棄原裁定之理由。基此,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截至112年12月25日解約金
(新臺幣)
幸福人壽幸福一生終身壽險
0000000000
許書庫
許書庫
112,66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