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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執事聲字第 4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22號
異  議  人  施子裕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當事人聲請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月9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72986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2、3項雖僅規定法院得就不服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處分之異議,認異議無理由者,以裁定駁回之。然則聲明異議又稱準抗告,兩者性質相同,若法律未對異議程序為規定者,本得類推適用抗告之規定。而抗告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則異議人對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提出異議,若異議不合法,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伊否認相對人之債權存在。保單號碼Z000000000-0、Z000000000-0之被保險人皆為子女,要保人雖為債務人,但實際繳費者為母親債務人。另依據民國113年6月11日預告修正保險法,呈請考量為維繫基本生活保障,且保險契約解約後之不可逆,僅於超過額度之範圍,依法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異議人據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不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113年1月9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72986號裁定即原裁定提出異議,而原裁定係於同年月10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1件附於原裁定卷宗可稽,異議人應受送達處所於新北市汐止區,原應於113年1月22日(星期一)以前聲明異議始為適法,異議人遲至113年7月12日(星期五)始具狀聲明異議,有異議人所提出之民事異議狀上本院收文章可參,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
  。是不論本件異議之實體理由為何,異議人逾期聲明異議,於法不合予以裁定駁回。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