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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執事聲字第 4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23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源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善齡 

上列異議人相對人徐啓桐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2503號請求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7月16日所為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 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7月16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32503號裁定(實為處分,下稱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之聲請異議人於原處分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㈠緣異議人前向本院聲請對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3250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13年7月2日,以系爭不動產已辦理信託登記為由,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就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之聲請。
 ㈡異議人應係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人,是異議人自得聲請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於法應有所違誤,聲明異議以求救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則上任何人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惟為保障信託關係發生前已生之權利,就信託財產因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例如抵押權)取得之執行名義,可例外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信託法第12條之立法理由參照)。以故,委託人於信託前就信託財產所設定之抵押權或其他權利,在信託財產移轉予受託人後,權利人仍得行使其權利,而例外得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
  ,因該權利之物權效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22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依據系爭不動產之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之記載(見原處分卷第15頁至第20頁),系爭不動產應已於112年4月28日信託登記予孫善齡,是以,依據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
  ,任何人均不得對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之聲請,從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就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應無違誤。異議人雖聲明異議主張伊為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人等語,惟不動產抵押權之實施,應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後方得為之,此觀民法第873條
  、訟事件法第72條至第74條之1等規定自明。揆諸前開說明,因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所提出之執行名義,係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895號本票裁定,自難認異議人係以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人之身分聲請強制執行,從而,異議人之前開異議,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就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之聲請
  ,於法並無違誤。從而,異議人執前詞指摘原處分有所不當
  ,求予廢棄等語,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477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