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25號
異 議 人 林秀聲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
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22日本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助字第3537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7月22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助字第353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同年月29日送達於異議人,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
略以:本院終止異議人於
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如附表編號1、2所示保險(下分別稱時以附表編號表示,並合稱為
系爭保險),因系爭保險之理賠金,係用以支付異議人晚年罹患重大疾病及往生後必需費用,屬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不得為強制執行之範圍,縱令應予終止系爭保險,因解約金僅為新臺幣(下同)11萬3,603元,且應酌留異議人生活所必需費用,故僅6萬1,695元得支付轉給予
相對人,上開數額與南山人壽日後應給付之保險理賠金100萬元相較顯失均衡,無執行實益,且悖於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之規定,
爰依法聲明異議
,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適當之裁定等語。三、按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明定,
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價金之四分之三;要保人復可以保價金依同法第120條規定為質,向保險人借款;且
參照同法第116條第6項及第7項規定,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保險人於保險契約所定申請恢復效力之期限屆滿後,有終止契約之權,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如有保價金者,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價金;
暨依同法第124條所定,人壽保險之要保人對於被保險人之保價金,有優先受償之權。
揆諸前開說明,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對於其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之保價金,具有實
質權利,此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5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故賦與
債權人強制執行
請求權,
惟要求
債權人提出具有
執行力之
執行名義請求國家執行,以便實現債權人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之私法上債權,債權人既已提出執行名義
聲請強制執行,已證明其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特別要件事實,
債務人抗辯有實施強制執行之障礙事由,應由債務人依一般
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負舉證責任。又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
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再按我國為保障人民得以維持最低水準之生活,應已於全民健康保險法、勞工保險條例、國民年金法設有相關社會保險制度;並於社會救助法設有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急難救助及災害救助等社會救助機制;於
民法第1114條、第1117條設有如無謀生能力而不能維持生活時,應得請求
扶養義務人負擔扶養義務之規定;另於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設有如不能清償債務時,應得循
更生程序或清算程序調整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之規定,
是以,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
所稱不得對之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解釋上自應以該標的於執行當下確為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
倘若對之為強制執行將使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受有立即性之危險者為限,方為允洽。末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於強制執行程序亦準用之(參照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㈠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投保系爭保險之保單解約金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3537號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於113年2月22日核發
扣押命令,經南山人壽於同年月29日陳報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系爭保險存在,本院
復於同年6月5日核發支付轉給命令,
嗣異議人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認附表編號1之保險契約有已繳費期滿附約、附表編號2之保險契約無附約,而2筆保險契約5年內均無請領保險給付之紀錄,異議人未提出其現罹有疾病須持續就醫之資料,且附表編號1之保險契約有已繳費期滿之附約,南山人壽得僅終止該保單主約,而不影響附約效力,
難認系爭保險係為維持異議人生活所必需,進而以原裁定駁回異議
等情,業經本院調閱
本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合先敘明。
㈡查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即異議人對於其所繳納保險費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債權人可對之聲請執行,基於強制執行制度之規範架構,除
法律別有規定外,尚不得以保障債務人或被保險人之財產權為由,排除債權人依執行名義實現其債權。再者,考量商業保險
乃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債務人即異議人名下所有財產(含動產、
不動產及其他金錢債權等)為其責任財產,均為債權之總
擔保。換言之,本件異議人名下對系爭保險所生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債權為異議人責任財產範圍,為其所有債務之總擔保,除依法不得扣押者,債權人自得持執行名義對之強制執行。
㈢異議人雖主張其因左眼有黃斑部皺褶而開刀、右眼恐有飛蚊症、5年前因車禍致右手腕粉碎性骨折,
迄今未痊癒,且系爭保險之理賠金,係用以支付異議人晚年罹患重大疾病及往生後必需費用等語,並提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就診清單、113年8月5日診字第1130805450號診斷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107年2月20日、113年8月6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1、23頁,司執助字卷第87、89頁)。
惟查,就
聲請人主張「目前」之疾病狀況部分,因系爭保險相關保險給付,依南山人壽南山康寧終身壽險契約基本條款第12至14條約定,為重大疾病保險金、身故保險金、殘廢保險金,此有上開契約書在卷
可佐(見司執助字卷第67至73頁),而僅憑異議人所提上開證據,尚難
遽認異議人已符請領保險金之條件,況聲請人就系爭保險5年內並無請領保險金之紀錄(見司執助字卷第65頁),自難認聲請人目前需透過請領系爭保險之保險金以維持最低生活水準。至聲請人主張「將來」罹患重大疾病、支付往生後必需費用部分,非屬就系爭保險之保險給付係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目前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而有所主張,自與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之規定有所不符,倘據以認定系爭保險非屬得對之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將無異使異議人得以藉由未來不確定發生之事實,任意主張不受強制執行之權利,除有損於債權人依法受償之憲法權利外,更有破壞我國私法體制健全性
之虞,應非事務公平之理。況聲請人就附表編號1之保險部分,南山人壽得僅終止保單主約,所有附約、附加條款及批註條款得以延續其效力,不隨保單主約終止,故不影響後續附約醫療保險理賠等情,有南山人壽113年7月17日南壽保單字第1130028086號函及附件在卷可查(見司執助字卷第63、65頁),
且我國現行全民健康保險
制度發展尚稱完備,已可提供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二者應足保障聲請人之基本醫療需求。另保單價值準備金在要保人終止契約取回解約金前,要保人本無從使用,故系爭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顯難認係屬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維持生活所必需。從而,異議人既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證明系爭保險係維持其及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所必需,自難認執行法院執行系爭保險為不當。
㈣是本院認本件執行處於賦與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其所為審酌及認定,已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作出公平合理之衡量,自難認執行法院執行系爭保險為不當。
基上,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
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哲緯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