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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執事聲字第 4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26號
異  議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徐佩瑩即徐玉雪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7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3150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程序繫屬後變更為楊智能,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1頁),核與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7月17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3150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3年7月26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三、異議意旨略以:於如附表所示保單(下稱系爭保單)解約前,相對人本無從使用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屬相對人生活所必需,又原裁定所憑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人壽保險契約執行原則)第6點規定,僅係作為執行法院辦理保險契約強制執行時之參考,非具法律強制力之規定,仍應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要旨,賦與異議人、相對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機會後,再審酌系爭保單係否為相對人生活所必需,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四、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按執行法院就債務人之壽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倘該債權金額未逾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三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而債務人除該壽險契約金錢債權外,已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者,不得對之強制執行;但有同條第5項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人壽保險契約執行原則第6點亦有明文。再強制執行事件本質屬非訟事件,旨在於迅速滿足債權人依法受償之權利,自不宜課予執行法院過重之調查義務及事實認定之責任,是立法者特別於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53條及第122條,就不適宜強制執行之財產定有客觀標準,俾統一審查基準、減輕執行法院事實認定之負擔。從而,倘債務人之資產價值依形式觀之,合於前開強制執行法所定不適宜執行財產之標準,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之資產有適宜強制執行情事之例外事實,負舉證責任
五、經查
 ㈠異議人前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2207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相對人對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1500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13年2月26日以北院英113司執戊字第31500號執行命令,禁止相對人收取對南山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經南山人壽於113年4月11日陳報扣得系爭保單。經原裁定認定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低於相對人3個月最低生活費用數額,而駁回異議人就系爭保單之強制執行聲請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先予敘明。
 ㈡參相對人之戶籍址為臺東縣大武鄉,有戶籍資料在卷可考(見司執31500卷第39頁),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4,230元之1.2倍為1萬7,076元(計算式:1萬4,230元×1.2=1萬7,076元),依此計算相對人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為5萬1,228元(計算式:1萬7,076元×3月=5萬1,228元),而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4萬9,331元,低於上開相對人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且相對人名下並無其他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佐(見司執31500卷第87頁),揆諸前開說明,執行法院自不得對系爭保單為強制執行,異議人復未就系爭保單確有例外適宜強制執行之情事等節,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排除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人壽保險契約執行原則第6點規定之適用,尚難為有利異議人之判斷。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系爭保單之強制執行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附表:
編號
保單編號
保單名稱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1
Z000000000
南山人壽福愛小額終身壽險
4萬9,33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