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29號
陳怡如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
異議人對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7月23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52262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原裁定廢棄。
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異議人之
法定代理人於本件程序繫屬後變更為王國材,並據其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7至24頁),
核與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
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7月23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5226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7月30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8月9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
上開條文規定相符,
併予敘明。
三、異議意旨
略以:本件相對人即
債務人仍占有本件執行標的即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上,如異議人與相對人於110年3月29日所成立之本院110年度移調字第83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附件所示D部分(面積共29.58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工作物(含地上及地下)(下稱系爭建物),實務見解認未辦理
所有權登記之房屋,其事實上處分權之移轉,須以交付房屋之占有為之,依同類事務相同處理之法理,拋棄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雖無法辦理塗銷登記,仍須拋棄對房屋之占有,系爭建物仍為相對人占有中,自
難謂相對人已拋棄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原裁定以相對人
非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
聲請,
顯有違誤。又系爭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3項、第4項雖載明相對人屆期未為拆除或返還時,視同拋棄系爭建物之一切權利,並同意由異議人即
債權人逕為拆除,
惟於相對人仍占有系爭建物,倘異議人逕行拆除之,將可能構成刑法第353條毀損他人建築物罪、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本件仍有聲請強制執行之必要。又系爭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第3項係獨立於第2項而存在,第3項係異議人之權利,如相對人未履行第2項之拆除義務,異議人可自行選擇行使或不行使第3項之權利,原裁定依系爭調解筆錄第3項認相對人
免除第2項之拆除義務,顯有違誤,
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四、本院判斷:
㈠按強制執行應依
執行名義為之,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執行法院經形式審查結果,認執行名義為合法有效,即應依該執行名義
所載內容及聲請執行之範圍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84號裁定意旨
參照)。
㈡異議人持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對相對人強制執行,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異議人,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52262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相對人依系爭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3項約定,於113年3月28日後已拋棄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並於調解成立內容第3項約定同意交由異議人自行拆除,異議人自無聲請強制執行命相對人拆除之權能及必要,而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聲請
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下稱司執卷)屬實。
㈢查異議人以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於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執行事項為「債務人(即相對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
債權人(即異議人)」,此有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狀在卷
可稽(見司執卷第8頁)。另參系爭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2項約定:「除本調解筆錄另有約定外,
被告陳志成(即相對人)應於113年3月28日前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上,如附件所示D部分(面積共29.58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工作物(含地上及地下)(即系爭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即異議人),並保證將來不再占用系爭土地…」,第3項約定:「相對人如逾前條所訂期限仍未拆除或騰空返還,視同拋棄系爭建物之一切權利(包含但不限於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等),並同意由異議人逕為拆除,相關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見司執卷第10至11頁),則相對人於113年3月28日後未依限拆除系爭建物,依系爭調解筆錄第3項固約定相對人視同拋棄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並同意由異議人逕為拆除系爭建物,惟異議人主張系爭建物仍由相對人占有中,而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則相對人拋棄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不等同於拋棄對系爭土地之占有,其仍為系爭土地之
占有人,而異議人聲請執行事項除請求相對人拆除系爭建物外,尚包括「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異議人」,此亦為相對人依本件執行名義即系爭調解筆錄第2項所應履行之內容,又所謂騰空返還土地,係指將該土地上之
地上物及設備清除乾淨,返還土地(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44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相對人拋棄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後,系爭調解筆錄第3項固約定相對人同意由異議人逕為拆除系爭建物,然此仍無從解免相對人依系爭調解筆錄第2項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騰空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予異議人之義務,異議人自得依系爭調解筆錄請求相對人拆除系爭建物及騰空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尚難謂異議人已無聲請強制執行之必要。是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聲請,於法
即有未合。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