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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執事聲字第 4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32號
異  議  人  林勝雄  
相  對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張雅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6月13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49137號裁定(即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6月13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49137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本件異議人於同年8月12日收受後,於同年月15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由女兒扶養,所投保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常重要,附約包含伊與配偶林麗琇之醫療保險,林麗琇曾申請理賠獲准,應具有獨立權利;又法院依相對人聲請執行系爭保險契約並予以解約,卻未事先通知,伊於收到法院核發終止保險契約並准許相對人收取解約金之執行命令後三週內聲明異議,無遲誤,原處分駁回異議,顯有違誤,求為廢棄等語。    
三、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聲明異議,係於執行程序中向將來排除違法執行處分之手段,並非於執行程序終結後溯及排除違法執行之效果,故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在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終結前始得為之,若強制執行程序一經終結,即不許執行法院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62號裁定要旨參照)。又關於就第三人金錢債權強制執行之程序,執行法院發給收取命令,債權人係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債務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在債權人向第三債務人收得債權,並受償其執行債權後,執行程序即告終結。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37994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對第三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日更名,下稱凱基人壽公司)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本院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4913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經執行法院於112年4月14日核發扣押命令,112年5月4日就凱基人壽公司函覆扣押結果轉知異議人表示意見,分別於112年4月24日、112年5月11日送達異議人戶籍地址新北市○○區○○路00號15樓(見執行卷第19頁、第31頁),異議人均未陳述意見,故執行法院續於113年3月7日核發終止保險契約並准許相對人收取解約金之執行命令,並於113年4月2日送達異議人上開戶籍地(見執行卷第52頁)。凱基人壽公司已依前開執行命令於113年4月12日終止保險契約,並將解約金新臺幣54萬7,644元交由相對人收取等情,有相對人113年4月16日陳報狀在卷可憑(見執行卷第53頁),足見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異議人遲至113年4月22日提出本件聲明異議,揆諸前開說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既已終結,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已無從執行,自無准許本件聲明異議之餘地。
 ㈡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對此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附表:
編號
保險人及保險名
保單號碼
要保人/被保險人
解約金
(新臺幣)
1
凱基人壽公司KLX1-新終身壽險
X0000000
林勝雄/林勝雄
54萬7,64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