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32號
異 議 人 林勝雄
相 對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張雅芳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
異議人對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6月13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49137號裁定(即原處分)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6月13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49137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
本件異議人於同年8月12日收受後,於同年月15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
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
略以:
伊由女兒扶養,所投保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非常重要,附約包含伊與配偶林麗琇之醫療保險,林麗琇曾申請理賠獲准,應具有獨立權利;又法院依
相對人聲請執行系爭保險契約並
予以解約,卻未事先通知,伊於收到法院核發終止保險契約並准許相對人收取解約金之
執行命令後三週內聲明異議,
並無遲誤,原處分駁回異議,
顯有違誤,求為廢棄等語。
三、按當事人或
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
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聲明異議,係於執行程序中向將來排除違法執行處分之手段,並非於執行程序終結後溯及排除違法執行之效果,故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
惟在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終結前始得為之,若強制執行程序一經終結,即不許執行法院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62號裁定
要旨參照)。又關於就
第三人金錢
債權強制執行之程序,執行法院發給收取命令,
債權人係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
債務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在債權人向第三債務人收得債權,並受償其執行債權後,執行程序即告終結。
㈠本件相對人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37994號
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對第三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日更名,下稱凱基人壽公司)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本院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4913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經執行法院於112年4月14日核發
扣押命令,112年5月4日就凱基人壽公司函覆扣押結果轉知異議人表示意見,分別於112年4月24日、112年5月11日送達異議人戶籍地址新北市○○區○○路00號15樓(見執行卷第19頁、第31頁),異議人均未陳述意見,故執行法院續於113年3月7日核發終止保險契約並准許相對人收取解約金之執行命令,並於113年4月2日送達異議人上開戶籍地(見執行卷第52頁)。
嗣凱基人壽公司已依前開執行命令於113年4月12日終止保險契約,並將解約金新臺幣54萬7,644元交由相對人收取
等情,有相對人113年4月16日
陳報狀在卷
可憑(見執行卷第53頁),足見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異議人遲至113年4月22日提出本件聲明異議,
揆諸前開說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既已終結,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已無從執行,自無准許本件聲明異議之餘地。
㈡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對此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