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34號
代 理 人 張書豪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等
強制執行事件,
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7日本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37102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相對人之
法定代理人於本件程序繫屬後變更為胡光華,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經本院
依職權裁定
承受訴訟,
合先敘明。
二、
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6月27日作成112年度司執字第13710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3年7月2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三、異議意旨
略以:如附表所示保單(下稱
系爭保單)含醫療險、健康險、傷害險等附約,異議人已屆66歲高齡,現雖無重大疾病
惟難保將來不會罹患重症,日後需仰賴系爭保單支付重病、開刀等醫療費用,
乃維持異議人將來醫療所必需,如系爭保單遭終止將使異議人失去醫療保障,終止系爭保單有違
比例原則,
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四、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
債權人、
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
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
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執行法院執行
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
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
債權人、債務人或
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
要旨參照)。另參以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立法理由: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其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要限度,並符合比例原則,可知
上揭規定
非僅為保障債務人之權益而設。又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故賦與債權人強制執行
請求權,惟要求債權人須提出具
執行力之
執行名義請求國家執行,俾實現憲法第15條財產權所保障之私法上債權,債權人既依上揭要求提出執行
聲請,已證明其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特別要件事實,倘債務人
抗辯有實施強制執行之障礙事由,應由債務人依一般
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負舉證之責。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所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者,乃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再者,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應係依聲請執行時之狀態判斷是否為生活所必需,而我國現行社會保險制度設有全民健康保險,即足以提供基本醫療保障,至商業保險應係債務人
經濟能力綽有餘裕而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債務人不得以未來之保障為由,而主張為維持債務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所必需。從而,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應由債務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證明。
㈠相對人前持本院86年度執字第7837號
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異議人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薪資債權及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
暨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37102號清償債務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12年12月26日以北院英112司執亥字第137102號
執行命令,禁止異議人收取對第三人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經遠雄人壽於113年1月16日陳報扣得系爭保單。
嗣異議人就前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經原裁定
予以駁回,異議人不服,爰向本院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先予敘明。
㈡異議人雖主張其已屆66歲高齡,而系爭保單存有醫療險、健康險、傷害險等諸多附約,異議人日後均需仰賴系爭保單支付重病、開刀等醫療費用,乃維持異議人將來醫療所必需,終止系爭保單與比例原則不符等語,但查,異議人前開主張,應非屬就系爭保單係「目前」維持異議人或共同生活親屬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而有所主張,核與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要件不符,倘據以認定系爭保單非屬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無異使異議人得藉由將來不確定發生之事由,任意主張不受強制執行之權利,進而拒絕清償其債務,此將有損相對人依法受償權利,並有破壞我國民事司法體系健全性之疑慮。況保單價值準備金於異議人終止系爭保單取回解約金前,其本無從使用,故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顯
難認係屬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維持生活所必需。此外,異議人就現有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第2項所定情事,及如終止系爭保單有難以維持生活之事實存在乙節,並未提出具體
佐證以實其說,自難認系爭保單有何依法不得執行情形。
㈢基此,異議人聲明異議所憑理由及所提出之事證,尚不
足證明系爭保單目前確有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所定不宜為強制執行之情事,
揆諸前開說明,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