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39號
異 議 人 黃美琪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帳款
強制執行事件,
異議人對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6月20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33973號裁定(即原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規定甚明。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6月20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33973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異議人於同年6月24日收受,並於同年7月1日對原處分
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將異議狀連同卷宗檢送到院,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本院自應依法就原
二、異議意旨
略以:伊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政公司)投保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下稱
系爭保險契約)。然 因伊無知,用政府給伊3名子女生活開銷使用之低收入補助款購買系爭保險契約,將來該保險契約可由3名子女共同持分,因伊
離婚且獨自扶養3名子女,生活困頓,才出此下策,且郵政公司人員知悉該保險契約之保險費係扣3名子女補助款及房屋補助款繳納,依法不得扣押,為此提出異議,求予廢棄原處分等語。
三、按當事人或
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
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
終結前,為
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
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再)
抗告法院為
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
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再)
抗告法院自應駁回其聲明異議(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抗字第550號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830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聲明異議,係於執行程序中向將來排除違法執行處分之手段,並
非於執行程序
終結後溯及排除違法執行之效果,故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在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
終結前始得為之,若強制執行程序一經
終結,即不許執行法院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抗字第136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所謂強制執行程序
終結,究指強制執行程序實施至如何程度而言,應視聲請或聲明異議之內容,分別情形定之。執行程序因核發移轉命令而
終結者,倘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就執行法院核發移轉命令是否合法有所爭執而聲明異議時,執行法院不得以執行程序業已
終結為由,駁回其聲明異議(最高法院
97年度台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
相對人前分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4922號
債權憑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494號
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對郵政公司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3973號給付信用卡帳款強制執行事件(含併案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476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
惟查,執行法院於113年6月6日就異議人對郵政公司依系爭保險契約所得領取之解約金(下稱系爭解約金)對郵政公司核發支付轉給命令【另就保單號碼00000000之保險契約部分,因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未逾新臺幣(下同)3萬元,業請郵政公司毋庸扣押】,並依相對人(
本件執行
債權人與併案債權人均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分配比例,將郵政公司土城平和郵局於113年6月13日交付之系爭解約金(已扣除手續費250元),於113年6月25日以匯款方式將分配款發給相對人,並檢還債權憑證
正本予相對人
等情,有本院113年6月6日
執行命令、郵局113年6月3日
陳報狀、本院收受民事案款通知、本院保管款收據、相對人陳報狀、郵政公司113年6月17日函、本院113年6月25日函、債權憑證影本、本院發還民事強制執行案款通知、本院保管款支出清單等件
可稽(見司執卷第75至86、95至135頁),足見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於113年6月25日已終結
,且前開異議意旨亦非就執行法院核發移轉命令是否合法有所爭執而聲明異議,揆諸上開說明,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執行法院亦屬無從執行。是異議人以系爭保險契約屬不得強制執行之標的,對已終結之執行程序所為異議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五、
綜上所述,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既已終結,異議人所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所持理由雖與本院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