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41號
異 議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異議人與
相對人林莉蓉間清償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
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7日本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01035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
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
當事人或
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
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6月27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0103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7月5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7月11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
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
略以:法院可僅就相對人即
債務人名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保險契約之主約續行換價解約,保留其附加契約,且本次僅解除3張有效保單中之1張,並不會影響相對人日後就醫保障。相對人就動產
擔保抵押之車輛未交回
拍賣,顯惡意躲避
債權人之聯絡,相對人既未積極達成任何和解方案,亦未提供相當解約金之替代金額。
倘若法院裁定不予解約換價解約金以資抵償
本件債務,顯然違反公平合理及
比例原則等語。
並聲明:廢棄原裁定。
四、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
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
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
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立法說明
參照)。我國雖無如瑞、奧、德、日等國立法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採取介入權制度,
惟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
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
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
㈠異議人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7459號
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就相對人於
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之保險契約及已得領取之金錢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0103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12年7月7日以北院忠112司執日字第101035號
執行命令命國泰人壽及南山人壽於新臺幣(下同)555,000元,及自民國107年5月9日至110年7月19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1,000元之範圍內,
予以扣押,而國泰人壽及南山人後接獲上開
扣押命令後,分別於112年8月14日、31日陳報相對人有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保單及保單價值準備金存在。異議人並於112年9月8日具狀聲請續行換價,並陳報截至112年9月6日之債權總額為1,100,174元。相對人則於112年9月21日以其係107年1月時因身體狀況急需用車,方誤入他人圈套,就異議人所出具文件未仔細審閱即簽名,而受騙背負鉅額車貸,其並曾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
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惟以異議人不知情而結案,而令一切債務均由相對人一介單親媽媽背負,一家四口陷入困頓為由,聲明異議。經原裁定以相對人生活高度仰賴保單給付,若勉予強制終止如附表一所示保單,相對人實際得領取之解約金金額,與相對人將損失已獲保障之
保險利益,兩者相衡並不相當,有違
誠信原則為由,駁回異議人之強制執行聲請
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㈡查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業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在案,本院自應受上開
法律見解之
拘束。
所稱「必要時」,應指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是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
非屬強制執行之首要選擇手段,執行法院仍應依比例原則衡量之。經查,相對人現無領取任何個人社會福利津貼或補助款,惟曾於108年至111年間多次請領勞工保險之普通傷病給付或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共計請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31,602元等節,有屏東縣政府社會處113年5月6日屏府社助字第11319085200號函、屏東縣政府勞動
暨青年發展處113年5月30日屏府勞動行字第1135003421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5月9日保普生字第11313030050號函在卷
可稽,又相對人自87年起至110年間,即多次向國泰人壽請領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出院療養保險金、手術保險金及手術療養保險金,其中不乏請領金額高達數萬元者,共計請領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共計260,700元,復相對人於110年至111年間亦3度向南山人壽請領上萬元之醫療理賠款項共計請領如附表四所示金額40,442元,是相對人所領取之保險給付金額高達301,142元【計算式:260,700+40,442=301,142】等情,有國泰人壽113年3月7日國壽字第1130030650號函、南山人壽113年5月21日南壽理字第1130018447號函可稽,故相對人時有傷病而須入院療養,現在即有醫療需求,雖有勞工保險之傷病給付得請領,然與其向保險公司請領之費用相較,僅係杯水車薪,是相對人高度仰賴保單給付支應相關費用均高度仰賴保單給付乙情,
堪以認定。基此,足認附表一所示保險實為相對人利益存在之需要,其保險利益遠大於解約換價所得之如附表一所示之93,378元,倘如異議人得以強制執行予以解約換價,將使相對人原所受之保障全然喪失,對於相對人權益,損害過大,已與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有違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之比例原則。故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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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國泰人壽富貴保本三福終身壽險 (保單號:0000000000) | ⑴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1,876元 ⑵截至112年7月14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61,912元 |
| 南山人壽圓滿康祥終身健康保險 (保單號:Z000000000) | 截至112年7月11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14,447元 |
| 南山人壽圓滿康祥終身健康保險 (保單號:Z000000000) | 截至112年7月11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15,14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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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附表三
附表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