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45號
異 議 人 吳玉華
相 對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陳怡穎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
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2日本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80497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2月22日作成112年度司執字第8049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3年3月5日送達異議人之同居人,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二、異議意旨
略以:
相對人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均和資產)並不是異議人借款之銀行,因為這麼多年被銀行扣薪,且房子被
拍賣2間,還款也很認真扣薪,今年事已大,又有病痛,全民健保是一般醫療行為。天有不測風雲,人有旦夕禍福,商業保險可以維持一個家庭,不會因重大風險及意外造成的不可預估的損害而家破人亡,造成社會負擔。因為被執行的保單有重大疾病險及癌症保險,及附加之醫療險,此項目實在無
法令人接受,這豈不是斷人生路。另有
要保人、被保人並
非同一人,若真要執行異議人願接受要保人、被保人同一人案,一人做事一人擔,被保人不同人影響別人的權益,
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
債權人、
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
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
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
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
債權人、債務人或
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
要旨參照)。另參以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立法理由: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其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要限度,並符合
比例原則,可知
上揭規定非僅為保障債務人之權益而設。又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故賦與債權人強制執行
請求權,
惟要求債權人須提出具
執行力之
執行名義請求國家執行,俾實現憲法第15條財產權所保障之私法上債權,債權人既依上揭要求提出執行
聲請,已證明其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特別要件事實,倘債務人
抗辯有實施強制執行之障礙事由,應由債務人依一般
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負舉證之責。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所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者,
乃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再者,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應係依聲請執行時之狀態判斷是否為生活所必需,而我國現行社會保險制度設有全民健康保險,即足以提供基本醫療保障,至商業保險應係債務人
經濟能力綽有餘裕而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債務人不得以未來之保障為由,而主張為維持債務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所必需。從而,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應由債務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證明。
㈠相對人均和資產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13002號
債權憑證、
債權讓與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就異議人於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之保險契約及已得領取之金錢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8049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12年6月17日以北院忠112司執宇字第80497號
執行命令命新光人壽於新臺幣(下同)1,439,492元,及自9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8.75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
暨已核算未受償之違約金111,528元之範圍內
予以扣押,而新光人壽接獲上開
扣押命令後,
旋於112年6月30日以異議人有如附表編號1-13所示之解約金債權為由,聲明異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命
兩造就此陳述意見,相對人即債權人表示僅就異議人如附表編號1-11之系爭保單請求解約換價,本院於113年2月21日終止如附表編號1-11之系爭保單並核發支付轉給命令以及撤銷執行其餘保單,
嗣併案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異議人間之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7416號、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831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113年3月22日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合先敘明。
㈡關於異議人
所稱相對人均和資產並不是異議人借款之銀行
云云,查
本件相對人均和資產聲請對異議人強制執行債權之債權人原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嗣經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對異議人之債權讓與中華成長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成長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將對異議人之債權讓與祈福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祈福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將對異議人之債權讓與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嗣後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復於101年6月15日又將本件對異議人之債權讓與相對人均和資產,且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業已將債權讓與通知之
存證信函於101年7月13日送達異議人之
住所臺北市○○區○○街00號,並由異議人之夫代為收受
等情,均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13002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在卷
可憑,顯然由形式上文件可認相對人均和資產應有對異議人之本件債權得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雖主張稱全民健保是一般醫療行為。天有不測風雲,人有旦夕禍福,商業保險可以維持一個家庭,不會因重大風險及意外造成的不可預估的損害而家破人亡,造成社會負擔。因為被執行的保單有重大疾病險及癌症保險,及附加之醫療險,此項目實在無法令人接受,這豈不是斷人生路云云。但查,異議人並未就系爭保單之解約金有何維持其本人或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之情事存在,及終止系爭保單具體究有何違反比例原則情形乙節,具體舉證
以實其說,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2年11月7日函請異議人就現有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第2項所定情事存在乙節,檢附相關事證,然異議人均未提出具體
佐證以實其說,以及異議人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目前已罹患相關疾病而有立即接受手術或相關治療,並進而依附表編號1-11系爭保單申請保險理賠金之迫切需求,自
難認附表編號1-11系爭保單有何依法不得執行情形。況我國現行全民健康保險制度發展尚稱完備,已可提供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商業保險應係異議人經濟能力綽有餘裕而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另終止如附表編號1-11之系爭保單壽險契約部分,雖致
受益人喪失請領保險金之利益,惟將來保險條件的不利益,不應該影響其現在保險契約債權是否作為責任財產之判斷,對於相對人既得債權之保障,原則上應優先於異議人,更優先於僅為期待權之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參以保險事故發生
與否,係不確定之事實,自無從以不確定發生之系爭保單給付內容,作為生活
必要費用之來源及依據。異議人另稱要保人、被保人並非同一人,若真要執行異議人願接受要保人、被保人同一人案,一人做事一人擔,被保人不同人影響別人的權益云云,而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實質上歸屬要保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應為其所有之財產權,異議人既為附表編號1-11系爭保單之要保人,此等保單要保人與被保險人不同之部分,均無礙於附表編號1-11系爭保單為異議人財產之認定,是異議人上開所辯,
洵非可採。執行法院所為執行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㈢基此,異議人聲明異議所憑理由及所提出之事證,尚不
足證明如附表編號1-11之系爭保單目前確有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所定不宜為強制執行之情事,
揆諸前開說明,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