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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執事聲字第 44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46號
異  議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代  理  人  林銘輝  
相  對  人  程步岳  

輔  助  人  程懷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16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41964號裁定(即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16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41964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本件異議人收受後於同年月23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0706號債權憑證,其原執行名義為本院109年度北簡字第13681號判決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判決),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1964號清償借款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執行法院僅能形式上審查執行名義,不得為實質上判斷,縱認執行名義有疑,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號結論,應區分執行程序是否終結,倘尚未終結,執行法院應暫停執行程序,民事庭確認後,再審查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伊已向原法院聲請回復原狀暨重新送達聲請狀,執行法院本應先予以查封扣押,暫停執行程序,原處分卻以系爭判決未經合法送達,不生確定效力,進而駁回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顯有違誤,遂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求為廢棄原處分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未確定之支付命令,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否確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
四、經查
 ㈠異議人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0706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系爭判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13年3月7日核發扣押命令送達於相對人戶籍地址時,遭郵務機關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經執行法院調取本院109年度北簡字第13681號清償借款事件案卷,可知斯時向相對人戶籍地送達起訴狀繕本亦遭退回,惟相對人已於109年5月27日經法院裁定為輔助宣告,由程懷皓擔任輔助人,並於同年8月10日申請登記在案,仍於109年9月26日依聲請對相對人公示送達,並為一造辯論判決(即系爭判決),於109年11月5日復以公示送達方式送達系爭判決等情,有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本院109年度北簡字第13681號民事案卷可資為憑,信為真實。
 ㈡揆諸前開說明,原處分對於異議人所提出之執行名義(即系爭判決),自應審查是否有效成立,縱然已核發確定證明書,執行法院仍得予以審查,而不受確定證明書之拘束,是以,原處分依上揭認定之事實,以系爭判決未經合法送達於相對人,不生確定之效力為由,異議人不得據此為執行名義一節難謂有誤;至於異議人主張執行法院應暫停執行程序,俟民事庭確認後再行審查云云,惟依照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縱有回復原狀之聲請,仍須由法院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況按對於債務人有無合法送達已屬明確者,執行法院未停止執行程序即自行審查執行名義已否確定,進而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法所不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本件系爭判決未經合法送達一事,既屬明確,又無停止執行之裁定,執行法院自無暫停執行程序之必要,異議人前開主張,並非合法。
 ㈢從而,異議人執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不應准許,原處分予以駁回,並無違誤,異議意旨以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