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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執事聲字第 4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47號
異  議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張嘉恩即張淼松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26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1584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7月26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11584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3年8月1日送達異議人送達代收人受僱人,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院因債務人即相對人查無財產,且保單預估準備金未超過三個月最低生活所需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查相對人於110年貸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購買車輛,並靠行登記在第三人「浩新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名下。第三人為專營包車旅遊、機場接送等服務,經異議人去電詢問,確認相對人為靠行司機,無投勞健保,所得亦未報稅,營業收入皆由異議人自行處理依一般通念度之,應是以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有餘款,方才有餘力購買保單或繳納貸款,表示債務人有收入可支撐生活並繳納汽車貸款,顯見並無酌留3個月生活費用之必要,況且保單係為將來不可測之風險(如年老無法工作或受傷、生病等意外)所預設之保障,並以支應當下之生活費用為目的而投保,且一般人生活費用通常皆以可持續性之收入(如薪資、事業營利收入、租金等)作為生活費用來源而非以保單解約金作為生活費用來源。本案相對人並未提出異議,亦無任何需酌留生活費用之財困證明,僅就債務人查無財產而未就事實上之情狀為審酌即扣除三個月之生活費用實無合理依據,有礙異議人之權益實現。是以,懇請本院准予撤銷或變更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處理。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立法說明參照)。我國雖無如瑞、奧、德、日等國立法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採取介入權制度,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執行法院就債務人之壽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倘該債權金額未逾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而債務人除該壽險契約金錢債權外,已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者,不得對之強制執行。但有同條第5項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司法院於113年6月17日訂定、000年0月0日生效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系爭原則)第6點定有明文。依程序從新原則,縱執行法院之執行行為係於113年7月1日前所為,本院於113年7月1日後得適用已生效之系爭原則予以審查之,併予敘明
四、經查
 ㈠異議人前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72052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相對人對於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5840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簡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13年6月3日以北院英113司執子115840字第1134098167號執行命令,禁止相對人收取對富邦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經富邦人壽於113年6月14日陳報扣得系爭附表所示保單。經原裁定認定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不得執行,而駁回異議人就系爭附表所示保單之強制執行聲請,異議人不服,向本院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先予敘明。
 ㈡關於系爭原則第6點之審查:查相對住所地位於高雄市,此有相對人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佐(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45頁)。高雄市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萬7,303元,是相對人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為5萬1,909元(計算式:1萬7,303元×3月=5萬1,909元),系爭附表所示保單預估解約金3萬7,157元,顯低於上開生活所必需數額。又經本院依職權查調相對人近6年(107年至112年)財產收入資料,除107年度全年所得24,457元、108年度全年所得24,951元、109年度全年所得31,325元、110年度全年所得僅1,000元外,近2年(111年至112年)則無其他任何財產收入,可見相對人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強制執行。而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22萬67元,此有強制執行聲請狀可佐。依異議人提出之執行名義繼續執行紀錄表所載執行受償情形觀之,除105年間異議人債權受償5,407元外,歷次執行均未受償,認相對人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本件復無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5項情事,揆諸上開說明,異議人對系爭附表所示保單應不得強制執行。是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相對人對富邦人壽之系爭附表所示保單現存在之價值準備金債權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核無違誤。 
  基前,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系爭附表所示保單之強制執行聲請部分,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解約金
(新臺幣)
富邦人壽安富久久失能照護終身壽險
0000000000-00
張嘉恩
張嘉恩
37,15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