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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執事聲字第 4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49號
異  議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謝麗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1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4110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當之處分。
  理 由
一、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6月21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41102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異議人於同年7月5日收受後,於同年月11日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又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本件程序繫屬後變更為楊智能,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並據其聲明承受訴訟,經核與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異議意旨略以: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下稱系爭最高法院裁定)要旨,應先賦予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應先命債務人提出具體事證以證明扣押之保單是否為其及共同生活家屬之基本生活所必需,再就債權人與債務人具體提出之事證,酌留保單是否為債務人及共同生活家屬之基本生活所必需,始為公允。本件執行程序現僅為扣押執行保單階段,債務人之實際聲或狀況尚未可知,其生活必需是否將因保單執行而受影響,亦無從得知。執行處在未審酌債務人具體舉證其對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所陳報相對人之保險契約(保單號碼:Z0000000000,保單種類:南山人康翔一生終身保險-C型,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是其基本生活所需之證明前,即先裁量將終止保險契約之基準,由原先之3萬元調高為10萬元,並以系爭保險契約之預估解約金為不足10萬元為由,將伊強制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未符公平合理原則,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異議人前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9974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向執行處聲請就相對人對第三人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解約換價,經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110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13年3月8日以北院英113司執戊41102字第1134025269號執行命令,禁止相對人收取對南山人壽依系爭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說明於保單價值準備金逾3萬元時,原則擬終止保險契約並將解約金支付轉給債權人。經南山人壽於同年4月19日陳報扣得系爭保險契約及其預估解約金為9萬2,183元(見原審卷第37頁)。本院執行處於同年6月14日以北院英113司執戊41102字第1134106207號函通知異議人因預估解約金額甚低,解約不符比例原則,故不予執行,並於同年月21日作成原處分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先予敘明
 ㈡原裁定以系爭保險契約其預估之解約金餘額甚低,於清償債務尚無顯著實效,在杯水車薪、難以清償積欠債務同時,被保險人之權益又遭犧牲,未免此類情形發生,並確實保障被保險人之利益,裁量改以10萬元作為終止保險契約之基準,而駁回異議人就系爭保險契約之強制執行聲請乙情,無見查,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相對人終止系爭保單取回解約金前,相對人本無從使用,相對人是否會因系爭保險契約終止而受損害、該損害是否逾異議人因系爭保險契約終止所得之利益等,未見原處分敘明。復經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未見執行處就相對人之所得、財產、扶養人數等經濟狀況有所調查,則系爭保險契約是否為維持相對人生活所必須,亦非無疑。再相對人未曾有機會就系爭保險契約之扣押及後續換價執行表示意見,原處分即以前述理由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尚有違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認應「賦與債務人針對保單是否得予終止以執行換價,陳述意見之機會」,顯有未洽。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予准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六、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文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