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51號
相 對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華開發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
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12日本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352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規定甚明。
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12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23520號裁定(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原裁定於113年8月15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3年8月22日對原裁定
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
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
本件異議意旨
略以:近年染上新冠,肺部嚴重受損,目前切片治療中,後續醫療會用到醫療險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
債權人、
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
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
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
渠等權益,符合
比例原則(該條項立法說明
參照)。我國雖無如瑞、奧、德、日等國立法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採取介入權制度,
惟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
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
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執行法院就債務人之壽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倘該債權金額未逾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而債務人除該壽險契約金錢債權外,已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者,不得對之強制執行。但有同條第5項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司法院於113年6月17日訂定、000年0月0日生效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系爭原則)第6點定有明文。依程序從新原則,縱執行法院之執行行為係於113年7月1日前所為,本院於113年7月1日後得適用已生效之系爭原則
予以審查之,
併予敘明。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執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948號
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於
第三人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之保單契約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於113年2月5日核發
扣押命令,遠雄人壽於113年3月11日陳報有如附表編號1之保單存在;南山人壽於113年3月27日陳報有如附表編號2至4之保單(下與附表編號1保單合稱為系爭保單)存在,其解約金均如附表所示。
嗣異議人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合先敘明。
異議人
住所地位於基隆市,臺灣省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新臺幣(下同)1萬7076元,是異議人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為5萬1228元(計算式:1萬7076元×3月=5萬1228元)。系爭保單之準備金均無低於上開生活所必需數額5萬1228元者,是本件並無依系爭原則第6點規定不得執行之情形。
㈢茲就本件若終止系爭保單,將解約金支付轉給相對人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審查如下:
⒈對系爭保單加以強制執行,合於清償債務之目的,是已通過合目的性原則之審查。
⒉異議人之財產不足以清償相對人之債權,是就系爭保單進行強制執行,於債務人財產標的之選擇上,符合最小侵害原則。就執行方法部分,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支付轉給命令、特別換價命令等4種執行方法中,選擇以支付轉給命令之方法,無違最小侵害原則。
⒊關於狹義比例原則,應由異議人舉證對系爭保單執行所受附屬損害(即系爭保單之市價與解約金之差額),已顯然大於相對人債權滿足所獲利益,始得認定相對人所獲取利益與債務人所生損害,顯然失衡,違反狹義比例原則。異議意旨雖以系爭保單為異議人自己及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
云云為由,請求廢棄原裁定。惟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之苛酷執行
抗辯,應以強制執行聲請時為判斷之時點,而系爭保單目前均無已得請領之保險金存在,此有遠雄人壽113年6月3日
陳報狀、南山人壽113年5月3日陳報狀在卷
可佐(見司執卷第113-127頁),異議人亦未舉證於強制執行聲請時其本人或共同生活親屬有因有重大傷病仰賴系爭保單支領醫療給付情事,在我國有全民健保制度下,
難認系爭保單於強制執行聲請時為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債權。此外,異議人除上開理由外,無論係於系爭執行事件所提聲明異議狀或針對原裁定所提聲明異議狀,均未舉出其他任何證據證明本件若終止系爭保單,將解約金支付轉給相對人將有上開利益、損害顯然失衡情事,自難認違反狹義比例原則。
㈣綜上,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就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