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54號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
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2日本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1137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
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7月12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113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同年7月16日送達異議人之
送達代收人之
受僱人,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
略以:異議
人月薪水僅約新臺幣(下同)35,000元,目前於台北租屋居住,每月須繳交租金14,000元,且不包含水電費。又異議人之父親為蔡文松,現年事已高,有戶籍謄本可稽,現所經營之公司因負債而停業,無其他任何之收入,且因患有雙眼糖尿病視網膜病變、右眼無水晶體症等疾病,雙眼矯正視力為右眼僅餘光覺,左眼零點七,身體健康不佳,無法找尋工作,亦無工作能力,且負債累累,遭銀行催討欠款,故現實上並非無工作意願,更非存有個人顧慮,而是確實有不能維持生活須受他人扶養之情事,而父親早年與母離婚,異議人為獨生女,僅聲請人一人對父親有扶養義務。以臺北市政府所公告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23,579元,是異議人及父每月生活所必需為47,158元(計算式:23,579×2=47,158),惟異議人之薪資扣除上開執行命令扣押之金額9,423元後,僅餘25,577元(計算式:35,000-9,423=25,577),顯難以維持異議人及父之基本生活,故本院扣押債務人三分之一薪水,將致異議人及其父生活均陷於困境。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第4項及113年最低生活費1.2倍23,579元,而異議人之薪資僅3萬餘元,扣除生活所必需費用後,且未計入異議人尚有父需要扶養,每月再扣押9,423元顯將造成異議人與父無法維持生活,依法即不應再就異議人現薪資之三分之一予以扣押,故異議人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本案之執行命令。 ㈠
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受前三項規定之限制。但應酌留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費用。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至5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後段所稱「維持債務人及其家屬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其最低生活,在客觀上不可缺少者而言。至於是否生活所必需,應就債務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人數及當地社會生活水準等情形認定之。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參酌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就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考其立法目的,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節省支出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 ㈡經查,
相對人前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76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異議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囑託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113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民國113年5月28日核發扣押命令,執行異議人對第三人史密斯華倫斯基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全額3分之1(超過23,579元部分),嗣後並於113年6月3日核發執行命令在附表債權範圍即所扣押異議人對第三人史密斯華倫斯基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全額3分之1(超過23,579元)部分之9,423元移轉於相對人。異議人則於113年6月17日具狀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人之父為56年生、其母為60年生,尚未屆退休年齡,即便資力非豐,衡情應仍得以其勞力所得維持生活之相當能力,此不因其現實上是否具備工作意願或存在其他個人顧慮而有異,雖提出其父之一般診斷證明書,尚難逕此認定其父以不能維持生活,異議人又未提出其他其父母有何需由其負擔扶養義務之特殊原因事實之相關釋明資料,致本院無從調查其父母是否確已符合上開須受異議人扶養之要件,是依卷證資料,異議人依法尚無須負擔扶養其父母之情,而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屬實。 ㈢復查,異議人主張其需扶養其父蔡文松,而蔡文松確係異議人之父,有戶籍謄本在卷
可憑(司執助字第11137號卷第51、53頁)。又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異議人之父蔡文松112年度財產所得資料,全年
僅有收入1,926元,又依異議人所提出蔡文松之113年7月19日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蔡文松罹患「雙眼糖尿病視網膜病變」與「右眼無水晶體症」,113年7月19日更經檢查出「雙眼矯正視力為右眼僅餘光覺,左眼零點七」,此外蔡文松已滿57歲(00年0月0日出生),
堪認異議人之父蔡文松現應已無工作能力而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權利,因異議人之父蔡文松僅有異議人之1名女兒,此經異議人陳明在卷,且依異議人與蔡文松所住之桃園市(見執事聲454號卷第27頁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記載蔡文松係住在桃園市)人民於113年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5,977元核算異議人及蔡文松每月最低生活費數額為38,345元(計算式:15,977元×1.2×2=38,3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於此數額範圍內自不得強制執行。原裁定並未查明異議人之父有受異議人扶養之必要性,逕認異議人之
父為56年生,尚未屆退休年齡,即便資力非豐,衡情應仍得以其勞力所得維持生活之相當能力等語,仍執行異議人對第三人史密斯華倫斯基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全額3分之1(超過23,579元部分),並於113年6月3日核發執行命令在附表債權範圍即所扣押異議人對第三人史密斯華倫斯基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全額3分之1(超過23,579元)部分之9,423元移轉於相對人,尚有違誤,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四、
據上論結,本件異議應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