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58號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
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5日本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71128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程序繫屬後變更為郭文進,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 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5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71128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異議人於原處分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合先敘明。 三、本件異議意旨
略以:原裁定認相對人罹患癌症,名下無任何財產並年屆71歲為由,認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單為相對人維持生活所必須而不得強制執行,
惟觀諸我國社會保險制度設立完善,已足敷一般人之基本醫療需求,而商業保險僅作為額外且
非必要之生活要件,
難認得以不確定發生之保險給付作為生活
必要費用來源而屬維持生活所必須,相對人不至於因
系爭單之終止而使其生活陷入困境。且依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查詢結果表,以相對人張欽集為
要保人之保單高達287張,一般無
資力之人如何投保如此多保險契約?現異議人僅扣押新光人壽如附表所示2筆保單(下合稱系爭保單),相對人尚有其他保險保障,應不至於對相對人癌症醫療造成影響,而相對人所積欠債務本金高達新臺幣(下同)106,214,168元,系爭解約金預估為495,636元,則異議人終止系爭保單所獲清償金額足夠為相當清償成數,應與
比例原則無違等語。
四、
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立法說明參照)。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債務人將來可取得之財產,如將來之薪資債權、租金債權、其他債權,或附條件、期限之權利等,固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然強制執行在實現債權人債權之同時,應兼顧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所必要之限度。且換價程序為債務人權利之喪失、變更,與扣押命令僅禁止債務人收取等或為其他處分,兩者之影響程度難以比擬,尤應注意比例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9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㈠異議人前聲請本院強制執行相對人張欽集於第三人新光人壽之保單,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7112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13年4月15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相對人收取對新光人壽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其他處分,新光人壽亦不得對相對人清償。新光人壽於113年4月26日函覆本院扣得以相對人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如附表所示系爭保單,預估保單及解約金分別如附表所示,
嗣原處分認定認相對人年屆71歲,罹患癌症且名下無財產,勢必支出龐大醫療及相關生活費用等語,認系爭保單屬維持相對人生活必須而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屬實。
㈠查相對人主張異議人於系爭執行案件所執行債權,有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維持相對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必要費用事由,固主張其現年71歲,名下無所得及財產,目前因罹癌已無法工作並有各項慢性病,而系爭保險係保障相對人基本生命權益,其配偶亦為家庭型保單之被保險人,若終止系爭保單將影響相對人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經濟,且
系爭保單預估解約金甚低,解約換價卻對相對人生活影響甚大,不符比例原則等語,並提出醫療診斷證明書、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藥袋、掛號單及連續處方籤等件為證(見執行卷第111至126頁)。然此僅得證明相對人曾於100年9月間診斷罹患扁桃腺癌並接受扁桃腺切除手術併左側頸部淋巴廓清手術,現領有控制糖尿病、血脂、痛風及心臟血管疾病之藥物等情,但相對人目前是否仍
因心臟或腎臟等疾病而須持續治療或接受手術,並進而申請系爭保險理賠金以維持生活所需,容有疑義。況保單價值準備金在要保人終止契約取回解約金前,要保人本無從使用,是系爭保單之解約換價執行是否將使相對人損失日後可維持生活保障之保險利益,亦非無疑。再者,本院民事執行處辦理保單解約換價時,本應依司法院所訂定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8點規定,就符合該點規定之健康保險附約部分不得
予以終止,經核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之附約具有健康保險之性質(見執行卷第73頁),即符合上開執行原則規定附約不得予以終止,加以我國尚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可供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及生活需求,相對人之健康已獲得相當程度之保障,
從而,系爭保單是否確係維持相對人及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所必需?本件是否有終止系爭保單之必要?終止系爭保單是否將使相對人全然喪失醫療保障?是否得以降至最低承保金額之方式予以保留?上開各情容有調查之必要,自有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六、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