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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執事聲字第 46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66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黃美玲 


上列異議人就與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4113號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7月26日所為之裁定(實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 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7月26日,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4113號裁定(實為處分,下稱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異議人於原處分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㈠緣相對人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對異議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為強制執行,經士林地院囑託本院執行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411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異議人雖依法聲明異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認定系爭保單仍應予終止。
 ㈡惟異議人目前與丈夫、公婆、兒子同住,是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第3項、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6點之規定,自應酌留全體共同生活親屬3個月份之必要生活費用予異議人,從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應有所違誤,依法聲明異議以求救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末按我國為保障人民得以維持最低水準之生活,應已於全民健康保險法、勞工保險條例、國民年金法設有相關社會保險制度;並於社會救助法設有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急難救助及災害救助等社會救助機制;於民法第1114條、第1117條設有如無謀生能力而不能維持生活時,應得請求扶養義務人負擔扶養義務之規定;另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設有如不能清償債務時,應得循更生程序或清算程序調整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之規定,是以,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所稱不得對之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解釋上自應以該標的於執行當下確為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倘若對之為強制執行將使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受有立即性之危險者為限,方為允洽。
  ㈡查,經本院職權調閱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查明,異議人配偶於112年間應領有薪資收入568,982元,且名下尚有財產4筆,總額為3,013,211元,顯已逾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第3項、第52條、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6點所規定應予酌留之數額,是以,本件應難認有再酌留金錢予異議人,用以保障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最低生活之必要,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
  ,於法應無違誤。
四、據上論結,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
  ,於法應無違誤。從而,異議人執前詞指摘原處分有所不當
  ,求予廢棄等語,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附表、
編號
保險人
保單號碼
保單解約金
1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Z000000000-00
150,035元
2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Z000000000-00
60,93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