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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執事聲字第 47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73號
異  議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林雅婷  
相  對  人  黃玉蓮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15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5792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15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57920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本件異議人於同月22日收受,並於同月28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雖以可行使抵銷權為由,駁回所聲請相對人黃玉蓮於本行所開立黃金存摺之強制執行聲請,根據本行存款業務/黃金存摺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相關約定,可知黃金存摺並存款債權,無法抵銷,須經扣押、變賣後始得受償,原裁定駁回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顯有違誤,求為廢棄等語。
三、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對相對人聲請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5792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經查得相對人於異議人及其東門分公司開設有黃金存摺,價值為新臺幣(下同)4萬8,860元,原裁定以異議人得行使抵銷權為由,駁回前開強制執行之聲請等節,業經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閱無誤,應以認定。
 ㈡然而,參以異議人所提出系爭約定書(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3頁),其中第壹點第六項固明定異議人得隨時對相對人之存款主張抵銷,然第壹拾貳點第二項卻約明:「黃金存摺並非存款,不計算利息,且非屬中央存款保險公司之存款保險範圍,不享有存款保險保障」,況且,黃金存摺金融機構提供客戶以存摺方式登載金融機構與客戶間之黃金買賣及保管業務,所彰顯係銀行為客戶保管之黃金餘額數量,準此,黃金存摺為請求返還黃金之債權,並非金錢債權,與相對人所負金錢債務之給付種類不同,異議人自無從行使形成權主張抵銷之。
 ㈢綜上,原裁定認異議人得行使抵銷權而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容有未洽,異議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將原裁定廢棄發還,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