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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執事聲字第 47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74號
異  議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高泉欽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14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4208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 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14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4208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月15日送達予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8月22日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於112年3月20日領取勞工保老年保險給付新臺幣(下同)1,087,695元,至異議人於112年9月間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之新店永安郵局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僅餘約10萬元,債務人並未提出系爭帳戶明細以證明確因生活所需之提領,況除債務人每月生活所需及扶養親屬費用合計高達15萬元,否則難認系爭存款帳戶餘額為債務人為維持最低生活所需,況債務人協商時提及「因生病才回來臺灣看醫生」,顯見債務人之生活非經濟困難,原裁定酌留3個月最低生活標準顯失公平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立法說明參照)。次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亦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至3項所明定。
四、經查
 ㈠異議人執本院112年度店簡字第238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執行名義,就債務人之所得、勞保及郵存聲請強制執行,
  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4280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12年9月15日以北院忠112司執黃字第142084號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在該執行命令說明二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店永安郵局(板橋56支)(下稱永安郵局)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經永安郵政於112年9月22日陳報扣得可用結存100,032元(含手續費250元)(下稱系爭存款),本院民事執行處雖於112年10月27日核發執行命令,准許異議人向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店永安郵局(板橋56支)(下稱永安郵局)99,872元之存款債權;經債務人於112年11月7日、11月28及113年3月7日聲明異議主張,系爭存款為勞工保險退休基金,其生活困頓需靠退休金扶養女兒,並表示將與異議人協商等語;原裁定認定債務人有仰賴前開勞保老年給付金維持生活所必需,並依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9,680元酌留3個月生活費即59,040元予債務人維持生活之必要,其餘系爭存款40,742元則准由異議人收取,而駁回異議人於40,742元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㈡本院審酌原裁定依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9,680元酌留3個月生活費即59,040元予債務人維持生活之必要,並准異議人收取系爭存款債權40,742元之數額,一方面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之規定,一方面亦使異議人能就其債權獲得部分之清償,執行手段核屬妥適,且符合比例原則,異議人主張原裁定酌留3個月生活費予相對人顯失公平云云並無可採。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請對系爭存款債權逾40,742元部分之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文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