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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執事聲字第 47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78號
異  議  人  洪惠敏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26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8127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26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505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8月27日寄存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8月30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無收入,患有狹心症、高血壓、穩定型慢性中度至重度心衰竭等疾病,近年亦因不良於行至馬偕醫院骨科就診,如附表編號3所示保單(下稱系爭保單)僅為壽險及醫療險,並投資型或其他理財工具,而係異議人延續生命重要之醫療保險及負擔生命風險之壽險,一旦遭執行解約,對異議人之生命及生活將產生重大危害,且系爭保單解約金僅約新臺幣(下同)6萬元,違反比例原則主管機關行政院金管會公告10萬元以下不得解約之提案修法意旨,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而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其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要限度,並符合比例原則,可知前開規定非僅為保障債務人之權益而設。又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故賦與債權人強制執行請求權要求債權人提出具有執行力執行名義請求國家執行,以便實現債權人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之私法上債權,債權人既已提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已證明其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特別要件事實,債務人抗辯有實施強制執行之障礙事由,應由債務人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負舉證責任。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再者,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應係依聲請執行時之狀態判斷是否為生活所必需,而我國現行社會保險制度設有全民健康保險,即足以提供基本醫療保障。至商業保險應係債務人經濟能力綽有餘裕而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債務人不得以未來之保障為由而主張為維持債務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所必需。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9646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強制執行異議人於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之保單,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8127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13年4月30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異議人收取對南山人壽公司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經南山人壽公司函覆本院扣得異議人如附表所示保單,預估解約金各如附表所示,其中附表編號3所示系爭保單之預估解約金為68,474元,相對人僅聲請執行系爭保單,異議人則分別於113年6月19日、同年8月3日具狀聲明異議,主張其無收入、罹患狹心症、高血壓等疾病,且系爭保單僅為壽險及醫療險,非投資型或理財工具,一旦解約將對異議人生命及生活產生重大危害等語,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系爭保單非維持異議人生活所必需,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系爭保單之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下稱司執卷)屬實。
 ㈡經查,相對人持系爭執行名義對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為:⒈86,797元及自108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已核算未受償利息168,931元、違約金7,914元;⒉125,050元及自108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暨已核算未受償利息214,640元(見司執卷第7頁),是相對人所憑執行債權,僅執行債權本金部分即已高於系爭保單之預估解約金價值68,474元,且異議人並無其他財產及所得可供強制執行,此有異議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等在卷可稽(見司執卷第29頁、本院卷第27至29頁),則將系爭保單之解約金作為執行標的,可使相對人獲得此等數額之債權滿足,同時消滅異議人此等數額之債務,此執行方法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並無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利益顯有失均衡之情,應認執行法院終止系爭保單及執行該解約金債權,符合比例原則。
 ㈢異議人雖主張其患有狹心症、高血壓、穩定型慢性中度至重度心衰竭等疾病,近年並因不良於行至骨科就診,系爭保單一旦解約,將對其生命及生活產生重大危害云云,惟依異議人所提藥袋封面及馬偕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見司執卷第31至33頁),至多僅能證明異議人於113年5月間曾服用治療心臟、高血壓疾病之藥物,並於113年6月間至馬偕醫院骨科就診,尚難逕認其目前已因罹患相關疾病而有持續接受手術及相關治療之必要性,並進而依系爭保單申請保險理賠金之迫切需求;另經本院函詢南山人壽公司終止系爭保單是否會影響醫療理賠,經南山人壽公司函覆系爭保單之主約為新二十年期限期繳費特別增值分紅壽險,附約險種為南山人壽住院費用給付保險附約、住院醫療保險附約、住院費用給付保險附約-被保險人,並於系爭保單之備註欄載明:「⑴主約無醫療理賠項目。⑵本公司得僅終止該保單主約,而所有附約、附加條款及批註條款得以延續其效力,不隨保單主約終止,故不影響後續附約醫療保險理賠。⑶該保單附約皆無保單價值準備金。」(見司執卷第83頁),認終止系爭保單並不影響異議人之醫療理賠權益,況我國尚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可供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及生活需求,且異議人尚保有附表編號4之保單不予執行,其醫療需求已獲相當保障。此外,異議人並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證明系爭保單之解約金係維持其及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所必需,自難認執行法院執行系爭保單為不當。又終止系爭保單固將使異議人之家屬無法受領身故保險金,惟相對人之既得債權保障,應優先於異議人之家屬對於系爭保單保險理賠金之期待權。至異議人雖提出中央社新聞報導為據(見司執卷第71至72頁),主張金管會已公告解約金10萬元以下之保單不得解約之修法提案云云,然上開修法提案既未經立法院三讀通過,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併予敘明。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系爭保單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附表:
編號
保單號碼
保單名稱
要保人
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1
Z000000000
南山新康祥終身壽險-B型
洪惠敏
謝依婷
13,009元
2
Z000000000
南山新康祥終身壽險-B型
洪惠敏
謝濟安
9,055元
3
Z000000000
新二十年限期繳費特別增值分紅終身壽險
洪惠敏
洪惠敏
68,474元
4
Z000000000
新二十年限期繳費特別增值分紅終身壽險
洪惠敏
洪惠敏
15,608元